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70號、114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3841號、第5
402號、第5743號、第5826號、第74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高雄
市○○區○○○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1
7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
林俊廷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
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
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
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
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俊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詐欺
付款設備、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罪嫌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2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法訊問被告後,其請求准予交保
,並同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倘日後經通緝到庭,願接受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且辯護
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改,願意接受司法制裁,且為
請求從輕量刑,衡情應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被告亦透過家
人籌措和解金與被害人和解,係真摯悔悟故無反覆實行犯罪
之可能,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接受一切防逃
措施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詐欺付款設備、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罪
嫌重大,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前於113年5月間甫因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經警方查獲
,竟仍於同年9月間因聯繫車手取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嗣於同年12月再為本案犯行,又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高達10餘人,堪認被告仍有為牟
取不法利益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
被告本案犯罪分工及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其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高雄市
○○區○○○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日8時
至17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
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4年7月22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㈢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前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 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