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5號
CTDM,114,原交簡,4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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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
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
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復審酌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彭鈺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婷(原名彭郁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 5日5、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4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



台3線旗屏二路與廣和路口,不慎擦撞黃淑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衝進路旁黃俊翰所承租之農 地。彭鈺婷經送往醫院救治,並為警於同日11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淑蘭黃俊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 片2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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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