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2號
CTDM,114,原交簡,42,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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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竟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至12行補充為「復經警徵得
許家杰同意後於同日20時54分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增
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家杰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上路並
自撞,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並陳稱:其於案發前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13年10月31日,於梓和公園施用愷
他命等語。然查:
 ㈠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
52號函:「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
中」,而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其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4ng/mL
、286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6日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3年11月9
日8時54分)前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愷他命甚明。
 ㈡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本案被告尿液
中所含毒品濃度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愷他命代謝物之標
準,此外,警方在採尿後之同日21時50分許為被告製作直線
測試,發現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
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不僅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際,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已受毒
品影響而不能安全、穩定駕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K盤1個,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許家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漁港路路段時, 不慎騎車自撞。嗣於翌(9)日6時許,經警據報後前來,發覺 現場僅有毀損機車而不見許家杰,由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 許家杰到案說明,許家杰遂主動交付K盤1個,復經警徵得許 家杰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28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杰於警詢時雖未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參卷內所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7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7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情甚明,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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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