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23號
CTDM,114,原交簡,2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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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辰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中線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之中線車道進行左轉,適有馬任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左轉專
用車道同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任蔚受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辰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任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所明定。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此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對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
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先行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車道,貿然自
中線車道左轉,而與行駛在同向左轉專用車道之告訴人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則有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被告在車禍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先行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已達成調
解【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惟迄今被告僅
支付2,000元,其餘均未如期給付,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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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