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33號
CTDM,114,交簡上,3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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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暳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928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爭執被告有無自首、原審量刑是否過輕
等事項,而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
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劉鎂暳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施心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
傷併短暫神經學症狀、左膝髕骨骨折、腹部及左腰鈍挫傷之
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原欲離開現場,係經告訴
人阻攔方留置於現場,是被告應無自首之真意,應無刑法第
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縱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然被告
既無真心停留於案發現場之意願,且告訴人於車禍後,亦因
本案車禍之傷勢而遺有後遺症,其減讓幅度亦不宜過高。另
被告於事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
意,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判處更重之刑等語。
二、按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此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
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
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
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
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事發後,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即以電話向
員警報案之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4
頁),惟由告訴人之報案錄音勘驗譯文可見,告訴人於報案
時,僅向員警提及其姓氏,以及本案地點有發生車禍事故等
事項,而未提及本案事故當事人之具體身分,以及本案事故
之具體經過、亦未提及其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等情事(見
偵卷第179-180頁),堪認員警於受理告訴人報案時,既未掌
握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身分,亦對本案整體事故輪廓及相
關事證均尚未掌握。
(二)又自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報案錄音
譯文可見,本案員警獲報後,於案發當日17時52分抵達事故
現場,並於同日18時7分聯繫救護人員協助到場處理,而救
護人員則於同日18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8時21分即將告訴
人送往醫院救治(見偵卷第149-155、161、179-180頁),而
由卷附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亦可見,告訴人於員警
到場後,因傷勢遭送醫救治,員警則於同日18時20分許,先
於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後,再於同日同日19時4分
許,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見警卷第25-
26、27-28、31-32頁),就上開經過而言,被告應係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最早對員警陳明本件事發整體經過之人,是被
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警員發覺自己犯罪以前,及時向
警方坦承自身之過失傷害犯行等節,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員警到場前,曾有
欲離開現場之意,係經告訴人阻止方未離開,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應無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
7頁),然依前揭說明,自首之要件僅需行為人在犯罪未遭該
管公務員發覺之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即屬該當,是行為人究係基於何等動機、經緯而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均不影響於自首之成立。考量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確實留置於本案事故現場,並主動向
員警申告自己為肇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而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緣由留置於現場,均與自首之
判斷無涉,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訊本案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以釐清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有無自首之適用,惟由卷附相關報案紀錄、
員警到場後之相關處理紀錄、談話紀錄,已足認被告於本案
中,在員警尚未掌握本件事發之整體經過前,即已主動向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則被告留置於現場
之緣由、經緯及其他現場情狀,均與被告是否成立自首之判
斷無涉,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顯無
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
回其聲請,併予說明。
(五)檢察官雖另指陳被告自首之減讓幅度有過高之情等語,然檢
察官並未具體釋明原審對被告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減讓
幅度究竟有何不當之處,且本案原審於適用自首以減讓被告
之處斷刑度後,仍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
於過失傷害之整體法定刑度內,已屬相當於中度刑之刑責,
而未見原審有何因考量被告自首之情狀,而予以大幅減讓處
斷刑度之情事,難認原審對被告適用自首規定之減讓幅度有
何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有據。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
開注意義務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
追踨復健、專人照顧1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
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
,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與有過失;再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具
狀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存有相當之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及考量被告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
(一)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雖記載其係以「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作為量刑之審酌因子,惟
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曾有製作警詢筆錄之紀錄,而原審記
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相關情狀,均係「告訴人」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所陳述之個人情狀,原審誤以之作為被告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於上訴理
由中,並未對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所陳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亦難認被告之上開個人情狀,對
其本案之行為責任評價足以致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原審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
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
定範圍,則原審之量刑因子雖有上開瑕疵,但對被告之量刑
評價尚不生影響,而尚無庸執為撤銷原審判決之依據。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其因本案事故而另受有椎間盤突出之
傷勢,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因本案事故而罹患創傷性壓力
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併外傷性巴金森氏症及創傷性腦病變
等疾患,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
部分上訴,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亦
未主張原審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傷勢之認定有何不當之
處,是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應係在原審認定之事
實架構(包含被告之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致生之傷害結果)下,
僅針對被告之科刑輕重進行上訴,則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
而受有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勢以外之傷勢,因屬被告犯罪事實
之一部,難認為本件之上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
審究。
(三)綜合上述情形,本案宣告刑之量刑基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
尚無重大更易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傷勢嚴
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認定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處斷刑,核無不當。而原審於
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處斷刑後,於該處斷刑之區間內所
量處之宣告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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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