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
如下列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丘耀文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壽南路口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其當時原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直接在上述路口
左轉,於發現該路口需採兩段式左轉後,未注意與在其右(
後)側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突然改向而向右偏行
」,適鄭憶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
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致鄭憶萍受有兩側膝部鈍挫傷、頸部鈍傷、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丘耀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憶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⒌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
書1紙。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此一事實,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在警方人員尚
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因交通事故所衍生的過失傷害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
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過失態
樣、肇事責任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何種傷害、告訴人所受傷
害是否同時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8、
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的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而劃定其責任
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
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
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地點為 一般道路,而其過失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應屬無認識 過失,在一般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中,其過失態樣較為 輕微,且與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逆向行駛、以高於速限 甚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相較,更是無法比擬 。另依照卷內事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肇事 責任,且未有其他有責因素介入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
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為身體外部之鈍、挫傷,就一般車禍 事故所導致之傷勢而言,乃屬較不嚴重之傷害。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就此類犯罪而言乃屬 常態,並無得予特殊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於雙 方民事糾紛獲得結論前,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但 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迄今未能和解,被告亦無 法獲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調查筆錄)等犯後態度。 ⑵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 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 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