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61號
CTDM,114,交簡,861,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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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倒數第1行刪除「雙肘挫擦傷、
左膝2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證據部分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進源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龍肚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肚街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電動輔助車之告訴人徐鍾菊英,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經縫合、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
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張進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源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龍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徐鍾菊英所騎乘電動輔助車 ,致徐鍾菊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經 縫合、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雙肘挫擦傷、左膝2公 分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徐鍾菊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鍾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徐宜孺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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