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74號、第10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
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8行至第10行所
載「即貿然前行駛入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邱惠翎
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1日16時27分因中樞衰
竭死亡」補充更正為「即貿然前行闖紅燈駛入該路口,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邱惠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於113年2月1日16時27分因中樞衰竭死亡」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暨核定結果、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已賠償完畢,家
屬不再追究)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其車前方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前行闖紅燈駛入該
路口,因而致被害人邱惠翎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前引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
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邱順涼)成立調
解且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前開調解書、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扶養
、現在與妹妹、妹婿、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前 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之意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黃俊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5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仁壽路與國軒路口時,適有邱惠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壽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 該路口,黃俊宏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紅燈號 誌,即貿然前行駛入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邱惠翎 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1日16時27分因中樞衰 竭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邱惠翎之父邱順涼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行經該處與被害人邱惠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擷取照片。 本件肇事之現場狀況及過程。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113年2月1日16時27分因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