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東往
西」更正為「由北往南」,第4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補充更正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
」,第8行補充更正為「…處,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見狀…」,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李祥全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
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道○○000號路燈前(
下稱本案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車輛在設有紅實線處不得
臨時停車,即貿然違規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林政逸所騎乘
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共11公分深層撕裂傷及異物鑲
嵌、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10-15公分、臉頰及額頭共10公分
線狀及凹陷性疤痕」之傷勢;復於案發隔日、同年7月31日
至新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右手肘巨
大撕裂傷、胸部挫傷導致間歇性陣痛」之傷勢;後又於113
年8月14日再至自由維格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色素沉著
疾患及肥厚性疤痕」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
,且傷勢部位與當日即診斷出之臉部、手臂傷勢接近,堪認
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共11公分深層撕裂傷及異物鑲嵌、右前
臂複雜性撕裂傷10-15公分、臉頰及額頭共10公分線狀及凹
陷性疤痕、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右手肘巨大撕裂傷、胸部挫傷
導致間歇性陣痛、色素沉著疾患及肥厚性疤痕」等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位在燈桿附近,
燈光明亮、照明清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接近本案事故地點時,應
已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停放於前方,告訴人卻並未減速,致其
騎乘之腳踏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足認告訴
人於接近本案事故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
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
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
單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李祥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全於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鳥松38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輛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在 該處臨時停車,適同向後方林政逸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政逸受有臉部共11公分深層 撕裂傷及異物鑲嵌、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10-15公分、臉頰 及額頭共10公分線狀及凹陷性疤痕、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右手 肘巨大撕裂傷、胸部挫傷導致間歇性陣痛、色素沉著疾患及 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祥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政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高醫 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自由維格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