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3號
CTDM,114,交簡,68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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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倒數第3行補充為
「適有王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久堂路
由西向東方向,亦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
)處應減速慢行而行駛至該處,」;證據部分「被告蘇德清
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蘇德清於偵查時之自白
」,並新增「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蘇德清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機車沿高雄
大樹區中興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久堂路交岔路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告訴人王建文已騎乘機車沿
久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被告並未停車等待告訴人先行即
繼續直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是被告未遵守上
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診
斷受有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沿久堂
路西向東而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而係直接通
過本案交岔路口,致使本案事故發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4號  被   告 蘇德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堂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 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久堂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王建文因而受有肩 膀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德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現場照片2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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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