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光駕駛執照因酒駕經吊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
大德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
,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
之路口,貿然左轉大德一路,適有吳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昭宏受有左側第3、4、5、6肋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急性肺水
腫及肋膜積水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錦光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昭宏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匣
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
,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
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
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
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
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
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然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4年2月10日發布通緝,於
114年2月11日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
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9
時3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7
687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橋頭地檢署通緝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
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經
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因前述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本院調解期日遵期到場,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
送達證書、本院調解程序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