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號
CTDM,114,交簡,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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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汯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汯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柏油路面
乾燥」補充為「柏油路面濕潤」、第8行「貿然佔用最內側
車道直行」更正為「進入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於左行車
道貿然直行」、倒數第3至2行傷勢部分補充「前胸壁挫傷、
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倒數第2行「歐子瑋」更正為
「郭汯霖」;證據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更正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補充「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
醫院114年7月8日高總管字第1141012779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
  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郭汯霖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40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本案路段
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於行經肇
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標線指示,於左行車道
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施明德於案發後當日經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
折、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四
腰椎壓迫性骨折,再於113年2月7日、15日、4月11日於榮總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
此有聯合醫院、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本院因上
開診斷證明書有關骨折位置記載不同認容有疑義,遂函詢榮
總醫院確認被告腰椎骨折傷勢部位,榮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
: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榮總醫院急診,於113年1月2日至
榮總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112年12月28日車禍後下背疼
痛,於聯合醫院就診時照X光顯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疼
痛無法站立。因症狀疼痛明顯且有下背敲擊痛,符合車禍導
致壓迫性骨折之可能;但因X光無法明確分辨該壓迫性骨折
新發生或是舊有的骨折,因此黃金診斷原則是安排核磁共
振。113年1月31日核磁共振顯示X光之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為舊有並已癒合,然顯示新發生之壓迫性骨折是在第二腰椎
,因此才會有疼痛之狀況,且符合車禍鈍挫傷機轉,與車禍
撞擊有因果關係。臨床上常發生病患因下背痛,而只靠X光
診斷壓迫性骨折而導致誤診之情事,因為會造成急性疼痛的
原因是「新發」的壓迫性骨折,而非舊有已癒合之壓迫性骨
折,因此需安排核磁共振才能有效且精準去診斷因為急性鈍
挫傷造成之壓迫性骨折。是以造成一開始診斷是第四腰椎(
X光初步診斷),後續安排核磁共振修正為新發生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情事,臨床上因兩節距離相近,其實依照疼痛
位置無法分辨確切節數,此有榮總醫院114年7月8日高總管
字第1141012779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傷勢核與本案事故無關,其餘記載
受有前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背部挫傷、第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則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
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傷害部分,應予補充,且此經本
院函請被告就此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暨衡及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5號  被   告 郭汯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汯霖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左轉專 用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 至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最 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最內側車道直



行,適有施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柯佳知,停等於同路段對向之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施明德之車輛再向後撞擊由鄭人豪所駕駛之KLC-08 33號營業大貨車,施明德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歐子瑋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施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汯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柯佳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柯佳知受有前胸 壁挫傷、又側大腿挫傷、左側足踝擦傷、左側頸部、肩胛及 右側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亦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柯佳知 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 ,距案發時間112年12月28日已逾6個月,有上開調查筆錄1份 在卷可查,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該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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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