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憲哲」後
補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
告吳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
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
審交訴卷第5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告訴人
鄭公瑋受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證
人陳炤友所駕駛之車輛,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下背疼痛
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
之風險;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
量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做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已婚,與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 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 被 告 吳憲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267號燕巢國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 炤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炤友所搭 載乘客鄭公瑋受有下背疼痛之傷害。吳憲哲明知其已肇事並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徒 步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公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憲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憲哲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公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炤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