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育犯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呂宗育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尹小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不禮讓告訴人,我有
看到告訴人且我有煞停,但因慣性我向前衝,我的機車車頭
才去撞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此應
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侯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待綠燈起
步後直行到對面斑馬線處,就看到告訴人正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告訴人當時距離對面人行道還有3至4公尺,我發現後立
刻緊急煞車等語,足認告訴人係橫越澄清路一半左右才遭撞
擊,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速度行至事故地
點,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告訴人之動態、行向,並採取
相應之安全措施,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而未禮讓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
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駛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經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而未禮讓行人,嚴
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
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查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縱使加重後最重
本刑為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
刑罰之犯罪類型,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之行為,然其行為非故意犯罪,犯後亦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
16日以給付新臺幣6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堪認其具積極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依雙方和解條件所示,告訴人願
拋棄與本事故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惟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因心肺衰竭逝世,而未及撤回告
訴,告訴人之繼承人魏子善、魏忻筠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
,有刑事陳報狀暨附之和解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可期待告訴人
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死亡未及撤回告
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
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呂宗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冠瑩,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 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本館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尹小穎步行至該交岔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 呂宗育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致尹小穎受有頭部挫傷、左 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呂宗育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尹小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宗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尹小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