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5號
CTDM,114,交簡,36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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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證據部分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
4700778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謨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自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旁起駛並欲駛入該路最內側
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
訴人楊遠志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
左營總醫院,並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肢體挫擦傷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
危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過失傷
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陳清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謨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 9時許,駕駛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其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經鈞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於同日19時47 分許,其駕駛前揭車輛自學專路及後勁南路交岔路口南側之 學專路旁起步,欲先駛入學專路內側車道再進而左轉後勁南 路,明知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變換車道亦應禮讓直 行車,竟均疏未注意,而逕行自路旁起步逕行駛入最內側車 道,適有楊遠志騎乘H3L-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學專路之中間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楊遠志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 四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楊遠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情 形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部分卷證請參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20010號影卷)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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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