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1號
CTDM,114,交簡,36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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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哲豪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勝利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跨線右轉,適陳
夙姿騎乘車牌號碼NAE-10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勝利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夙
姿受有受有困難解尿、薦椎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豪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夙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與UBER公司客服之
電子郵件對話紀錄、UBER公司提出之時速紀錄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
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
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案發處欲右轉進入
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右
側來車貿然跨線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
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之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之注意義務,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然本案被
告係欲右轉至停車場停車而跨越車道行駛,並無所指任意駛
出邊線、跨越車道行駛等情,上開結論自有違誤,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困難解尿、薦椎骨折之傷勢,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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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