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8號
CTDM,114,交簡,24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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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被告李譿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李譿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693-MRL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譿恩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其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赤誠街及勇全路交岔
路口時,左轉彎時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屬明確。
 ㈡告訴人曾進吉於案發當日即送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小腿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經警
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
囑警拘提無著,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12日始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或
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
3年9月24日橋檢春偵民緝字第2534號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
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
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其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被   告 李譿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譿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赤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赤誠街與勇全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勇全路,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 轉,適曾進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勇 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曾進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小腿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曾進吉聲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吉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1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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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