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宸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宸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之王宗
政傷勢補充為「左鎖骨骨折、左腕鈍挫傷、左胸第4至6肋骨
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宸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王宗政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上述「一」所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
輕重,及兩造雖曾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文賠
償金(本院卷第29至30、3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鄭宸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宸晞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宗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王宗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 第4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鄭宸晞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王宗政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聲請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宸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宗政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