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76號
CTDM,114,交簡,147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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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高楠0312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何浚名駕駛、搭載侯
淑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何浚名受有頭部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侯淑惠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度
腦震盪、上腹壁鈍挫傷、肩頸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何浚名、侯淑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詎陳冠宏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宏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浚名、侯淑惠2人、證人及目擊者王秀蓓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示時、地肇事後雖未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救助即行逃逸
,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
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
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
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
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結
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
定之適用。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2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告訴人2人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出險簡訊通知影本及匯款單據
影本在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業務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情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 告訴人2人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中,告訴人2 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已調解成 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2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 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41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分別給付告訴人何浚名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告訴人侯淑惠伍拾萬元,合計伍拾貳萬元(均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不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次: ㈠其中參拾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貳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柒萬元(除第一期給付捌萬元外)。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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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