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C MINH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陸明進)
住○○市路○區○○路0000號(台鋼科技大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C MINH T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UC MINH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讀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就學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 13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
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 當事由,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2號 被 告 LUC MINH TIE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C MINH TIEN(中文姓名:陸明進)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越南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林金銀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西燕074號燈桿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 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C MINH TIE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LUC MINH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