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莊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莊博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 社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3日2 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76巷交岔路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