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11號
CTDM,114,交簡,131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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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4毫克,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許文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宗於民國114年5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9分前之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 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華夏路口時,與王偉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翠萍發生交通事故 ,許文宗王偉儒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後許文宗王偉儒及民眾薛念祖壓制在地,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偉儒王翠萍、薛念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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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