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62號
CTDM,114,交簡,126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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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現場酒測照片3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
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
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公益金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又本
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冠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禕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旗尾五龍山鳳山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中華街口,因 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 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冠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 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 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 非字第2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 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至114年5月7日屆滿,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14年4月7日以11 4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4年4月9日,亦有114年度撤緩字第 81號全卷、本署偵結公告在卷可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及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撤銷緩起訴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4 年5月7日)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基此,應認前開緩起訴 處分業經撤銷確定(被告未提起再議),則本署檢察官待上 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合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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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