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37號
CTDM,114,交簡,123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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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第4行
補充騎乘上路時間為「114年5月4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
0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
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
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
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黃永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4日19時至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忠孝街與和平街口時,因與 黃基鴻葉唯正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基鴻葉唯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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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