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舜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舜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舜合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113年10月2日
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各施
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OMC洗車場洗車。嗣於同日20時3
分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K盤、菸彈、刮刀
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690
ng/mL、愷他命濃度值2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6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舜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相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
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公告內容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
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等毒品品項
,又該等毒品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於同日生
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命令,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
已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以上是愷他命部分)。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濃度值5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690ng/mL,愷他
命濃度值1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9ng/mL,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均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
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兼衡被告前有因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菸彈、刮刀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