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VU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V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NGUYEN TIEN V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2月1日,現任職於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NGUYEN TIEN VU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VU(中文姓名:阮進武)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 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美山路交岔口附近某超商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3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 水管路2巷口,因夜間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IEN VU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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