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採尿時
間補充為「114年1月2日23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
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以上是愷他命部分)。查被告吳志明本件採尿之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濃度值9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
0ng/mL;愷他命濃度值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8ng/
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114
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已逾前述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
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
前有因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其終能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盒1個(內含研磨卡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吳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朋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為警偵辦);又於翌(31)日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之 公園,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 日20、21時許,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與京吉五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內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1個(內含研 磨卡1張),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值9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 000ng/mL)及愷他命(濃度值8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48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刑事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4003)、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4003 )等附卷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愷他命代謝 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
濃度值9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及愷他 命濃度值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8ng/mL,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