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昂夫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昂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昂夫於民國111年4月8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
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盧奕宏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奕宏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
害。嗣邱昂夫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在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昂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緝卷第8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奕宏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認。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考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前開規定當
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
甲機車行經該路段,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
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警卷第27頁)在卷可
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及與該車輛之間
距,且應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入案發路口即貿
然前進,適告訴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竟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貿然前進,始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腳小腿部位,肇
生本案車禍事故,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
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屬輕微,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交
易緝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