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91號
CTDM,113,金簡,79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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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津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津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巿三民
區之空軍一路客運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上開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簽帳處理中心」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因受騙,
而分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檢察官認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郭津源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津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證人邱凱莉、黃
俊翰、張可為、陳世勳王雅琳、方沛綺、詹富堯、柯棠蔆
(下稱邱凱莉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邱凱莉等8
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
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
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被告與邱凱莉等8人均已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調解,
被告並已依和解、調解條件給付完畢,邱凱莉等8人均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已彌補犯行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邱凱莉等8人成立調 解、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凱莉 113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113年4月9日13時27分許 113年4月9日13時28分許 113年4月9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4,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2 黃俊翰 113年4月9日13時20分許 3萬2,0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張可為 113年4月9日13時26分許 113年4月9日13時28分許 9萬8,777元 1萬8,987元 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4 陳世勳 113年4月9日13時32分許 113年4月9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2萬1元 國泰世華帳戶 兆豐帳戶 5 王雅琳 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113年4月9日14時0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兆豐帳戶 兆豐帳戶 6 方沛綺 113年4月9日14時10分許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彰銀帳戶 7 詹富堯 113年4月9日14時16分許 4萬9,999元 彰銀帳戶 8 柯棠蔆 113年4月10日0時52分許 4萬9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和解、調解條件 備註 1 邱凱莉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5號】 被告郭津源願給付邱凱莉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邱凱莉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已給付完畢 2 黃俊翰 【被告郭津源與黃俊翰於114年6月22日之和解協議】 被告郭津源願當場給付黃俊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已給付完畢 3 張可為 【被告郭津源與張可為於114年6月24日之和解協議】 被告郭津源願給付張可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於被告收到和解協議書3日內以匯款方式匯入張可為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已給付完畢 4 陳世勳 【被告郭津源與陳世勳於114年6月27日之和解協議】 被告郭津源願給付陳世勳新臺幣10,000元,於被告收到和解協議書3日內以匯款方式匯入陳世勳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已給付完畢 5 王雅琳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 被告郭津源願給付王雅琳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王雅琳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已給付完畢 6 方沛綺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9號】 被告郭津源願當場給付方沛綺新臺幣肆萬元。 已給付完畢 7 詹富堯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4號】 被告郭津源願當場給付詹富堯新臺幣參萬元。 已給付完畢 8 柯棠蔆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 被告郭津源願當場給付柯棠蔆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已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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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