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62號
CTDM,113,金簡,66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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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陽(原名李柏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曉陽(原名李柏泧)所辯不可
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已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5至16行更正
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為「其中附表編號1匯款部分,因
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
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14年3
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49002524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警示
返還申請切結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曉陽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要找兼職,LINE暱稱「孫有才」之人跟我說說幫企業避稅需
要帳戶,所以我就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
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孫有才」通訊聯繫之紀錄以實
其說,且衡情若需求職,應向對方確認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
稱、工作內容等細節,惟被告竟供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原本想再向該人打聽「
公司相關資訊」,但該人表示還有事情不方面直接拒絕等語
,是被告應可從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狀辨析此工作並非
一般正當之職業,否則何需如此避人耳目,理應謹慎向警察
機關或他人求證,惟被告竟對於該工作之內容等細節全然不
顧,猶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
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微雅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聯邦
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
款項未及提領,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11
4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49002524號函附交易明細及
警示返還申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經檢察官來函表示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應屬誤載,請求更正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本院業已函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法條規定,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法條為審理;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微雅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帳戶款項之洗錢標 的,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在上開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黃微雅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49,9 87元,業經全數發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 行114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49002524號函附交易明 細及警示返還申請切結書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李曉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陽(原名:李柏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 ,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德祥店」,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孫有才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曉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附表所示帳 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我要找兼職,對方說幫企業避稅需 要帳戶,但我的手機掉到水裡,沒有Line的對話云云;然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微雅楊佳瑜、韋佳君、紀淑 賢、陳思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聯邦銀行、新光銀 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 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 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欲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未提出相關之L 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難認其所辯屬實,且其對 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 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 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 上至少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 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 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黃微雅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國峰」帳號,謊稱臉書販賣物品須通過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日2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 楊佳瑜 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陳雨潔」帳號,謊稱須簽署銀行保障協議開通臉書賣場云云 113年3月2日19時29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20時21分 、20時27分許 4萬9,970元、4萬8,33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韋佳君 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Rose Sutherland」帳號,謊稱中獎欲匯款至帳戶云云 113年3月2日20時25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紀淑賢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靜惠」帳號,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3月3日00時2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 陳思齊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曉蕙」帳號,謊稱使用7-11賣貨便須簽署保障公約云云 113年3月2日19時36分許 12萬0,086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19時38分許 7萬0,08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20時25分許 5萬0,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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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