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
、1972、4019、4266、4686、17238、1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皇傑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葉皇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 111年8月8日20時前某時,加入黃宗儀、江守鈞、李韋侖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 開集團),負責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指派車手 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葉皇傑與黃宗儀、江守鈞、李韋 侖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及葉皇傑,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張義勇等人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現金予黃宗儀、江守鈞、李 韋侖轉交葉皇傑,再由葉皇傑交予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義勇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義勇、李佳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黃致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葉皇傑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20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義勇等人、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宗儀、江守鈞、李韋侖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偵查報告 、扣案物照片、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甲 電話)為證,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金易卷第99頁 ,金易卷第220、23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依被告供承其僅負責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指派車手面 交取款並轉交在卷,且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 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 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 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 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與黃宗儀(編號1、2、4)、江守鈞( 編號2、3)、李韋侖(編號2)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依指示數次取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
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 能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犯罪 歷程長短,乃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指派車手取 款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得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所處犯罪 地位較共同被告黃宗儀、江守鈞、李韋侖為高,及各被害人 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 ,需扶養同住之父母(金易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 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 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 行為時間為111年8至12月間,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 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㈡扣案之甲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金易卷 第2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其就附表各編號可獲得取款金額之5%為報酬(金易 卷第23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固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均未扣案,且已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 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收取之現金,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 告供承已全數轉交上手,而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 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 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取財情形 證據 主文 1 張義勇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7時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葉皇傑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張義勇佯以在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另葉皇傑持用甲電話指派黃宗儀於右列時地,與張義勇簽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前開集團成員所掌控並提供予張義勇之指定錢包,致張義勇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張義勇於111年11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交付現金200,000元予黃宗儀。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叫車紀錄及路線圖 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⑸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康乙琳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葉皇傑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康乙琳佯以在網站儲值並進行後臺操作獲利為由,另葉皇傑持用甲電話指派江守鈞、李韋侖、黃宗儀於右列時地,與康乙琳簽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前開集團成員所掌控並提供予康乙琳之指定錢包,致康乙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⑴康乙琳於111年8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380,000元予江守鈞。 ⑵康乙琳於111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交付現金60,000元予江守鈞。 ⑶康乙琳於111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60,000元予李韋侖。 ⑷康乙琳於11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50,000元予黃宗儀。 ⑸康乙琳於111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交付現金80,000元予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⑷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致謙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葉皇傑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黃致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為由,另葉皇傑持用甲電話指派江守鈞於右列時地,與黃致謙簽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前開集團成員所掌控並提供予黃致謙之指定錢包,致黃致謙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黃致謙於111年10月2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2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35,000元予江守鈞。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⑷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佳純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葉皇傑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李佳純佯以代為操盤獲利為由,另葉皇傑持用甲電話指派黃宗儀於右列時地,與李佳純簽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前開集團成員所掌控並提供予李佳純之指定錢包,致李佳純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李佳純於111年12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900,000元予黃宗儀。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⑷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85800號(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85801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46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偵三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6號(偵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五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8號(偵六卷)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9號(偵七卷) 11.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9號(審金易卷) 12.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金易/裁判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