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217號
CTDM,113,金易,21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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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志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清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同年9月12日16時7分前某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河堤公園,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認該成員持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開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至18時31分許,佯為「摩根大通公司 」經辦人員「鄭志豪」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倩玉,誆 稱:可透過現金儲值至「Meta Trade5」投資外匯期貨網站 獲利等語,致陳倩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鼎福店」(起訴 書誤載為統一超商蘆竹鼎福門市,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現金與「鄭志豪」。
二、蘇清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或轉匯不明款



項至指定帳戶,均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 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清志知悉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 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112年9月初某日,將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後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 匯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Messenger向詹峻騰誆稱:可至「福邦股票競標 帳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峻騰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5日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3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蘇清志即依「小豪」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於112年9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 領現金42萬元,復於同日14時23分、24分許,分別臨櫃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至「小豪」指定之帳戶,旋前往高雄市岡 山區某河堤公園,將前揭提領之42萬元款項交予「小豪」; 復於同日17時56、57、58分許、同日18時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款項後,再於不詳地點, 將前開款項共計7萬8,000元全數交予「小豪」,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蘇清志於依「小豪」指示提領或轉匯前揭款項後,又基於縱 有人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蘇清志知悉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於112年9月5日交付前開款項予「小豪」後之 某時,在前揭不詳地點,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小豪」,復依「小豪」指示於翌(6)日至「華南銀行岡 山分行」臨櫃申請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則於112年8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 enger向鄭勝文誆稱:可透過「WFP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鄭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0時 39分許,匯款50萬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 同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萬元款項轉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四、案經陳倩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詹竣騰鄭勝 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清志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82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 282、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倩玉、詹峻騰、鄭勝文 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31至34、60至 6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至10頁)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83至94頁)、112年10月3日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39至45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6 907號函檢附本案門號申請書、留存證件、申辦門市資訊( 偵一卷第49至6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電 話紀錄單(偵二卷第77頁)、告訴人陳倩玉提出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影本(警卷第29頁)、匯款單照片、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電話通聯紀錄之擷圖(警卷第21至27頁)【以上佐證事實一 部分】;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至15頁 )、華南銀行113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30038210號函檢附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開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金 易卷第57至68頁)、112年1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478471號



函檢附存款業務往來資料(偵三卷第113至115頁)、112年1 1月30日華岡存字第1120000233號函檢附傳票影本及臨櫃監 視影像資料(偵三卷第127至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46號函檢 附ATM監視器影像(偵緝卷第127至132頁)、告訴人鄭勝文 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偵三卷第4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冒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擷圖( 偵三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詹竣騰提出之匯款單照片(偵 三卷第80頁)在卷可稽【以上佐證事實二、三部分】,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事實二、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事實二、三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事實二、三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二犯一般洗錢罪、事實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 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事實二、 三均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事實三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事實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事實三如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事實 二、三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 案事實二、三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事實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犯行前,雖於事實二所載時、地, 提領或轉匯事實二告訴人詹峻騰遭詐騙贓款,而成為共同正 犯,然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豪」 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事實三所 示告訴人鄭勝文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係遭被告操作網路 銀行轉出,是被告並未為事實三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被告供稱事實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因 「小豪」稱若欲申辦貸款,需培養信用,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小豪」等語(偵緝卷第1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其等約定對將來匯入該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可固定分酬,是尚難認被告事實三部分係基於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應認被告事實三部分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事實三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事實三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罪名並 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於事實二所為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詹峻騰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2罪名;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五)被告與「小豪」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事實一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事實三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審酌其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八)爰審酌被告事實一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事實二提 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事實 三復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前揭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罪相 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金易卷第11至14頁);兼衡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與 情節,並考量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事 實三犯行雖為幫助犯,然係於已為事實二正犯犯行後,又為 事實三幫助犯犯行之情狀,及各次犯行均未獲有報酬;暨自 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工作,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289頁)等一 切情狀,就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事實二犯行遭隱 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轉匯 、事實三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顯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事實一至三3次犯行有獲 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蘇恒毅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蘇清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二 蘇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三 蘇清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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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