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62號
CTDM,113,金易,16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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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吳柏勲



黃偉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5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112年度偵
字第206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2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4號、114年度調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博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柏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博升、吳柏勲、黃偉祥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
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博升
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
油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柏勲,後由吳柏勲
轉交黃偉祥黃偉祥再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楊博升、吳柏勲、黃偉祥(下統稱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楊
博升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博升部分:
  訊據被告楊博升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報案紀錄、本案臺灣及將來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博升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楊博升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柏勲部分:
  訊據被告吳柏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報案紀錄、本案臺灣及將來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柏勲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吳柏勲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偉祥部分:
  訊據被告黃偉祥矢口否認涉犯本案,辯稱:我並未和被告吳
柏勲收取被告楊博升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吳柏勲之
前有問過我有沒有賺錢方式,但我沒有理會他等語置辯(本
院審金易卷第92頁)。經查:
 1.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等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等情,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與
同案被告楊博升、吳柏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
致,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等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轉帳資料、報案紀錄、本案臺灣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升①於偵訊時稱:我有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吳柏勲,吳柏勲說事後會給我10萬元,我在吳柏勲上
班的加油站有看過一個男生,但我不知道他姓名,我看過他
一次,當時是我辦將來銀行,將身分證上傳過程中沒有用好
,吳柏勲就將那名男生過來,問我為何還沒辦好,我就說已
經辦好了等語(112軍偵字第246號卷第34頁);②於本院113
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收到報酬,我把本案帳
戶資料拿去吳柏勲上班的加油站給他,交帳戶是我自己去,
但之前第一次談帳戶的事是我跟陳宥勝一起去等語(本院審
金易卷第91頁);③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行審理程序時稱:
當初是陳宥勝帶我去找吳柏勲,陳宥勝說吳柏勲有賺錢的機
會,吳柏勲在陳宥勝面前跟我說交帳戶可以給10萬元,我才
同意交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④於本院114年5月1日
行審理程序時稱:陳宥勝是我高中同學,高中畢業之後有繼
續來往,有一天陳宥勝跟我說交帳戶可以賺錢,問我有沒有
興趣,我說有,他就跟我說交2本帳戶可以拿到10萬元,後
陳宥勝聯絡我和他一起去三民區九如一路的加油站了解狀
況,那天第一次看到吳柏勳吳柏勳問我有什麼帳戶可以交
,當場和我加微信,我去之前有辦台銀及網路銀行,所以我
吳柏勳說現在可以交的帳戶是台銀,之後我再去辦將來銀
行開戶,和吳柏勳約時間去加油站。我在加油站辦將來銀行
之網路銀行時,因為要核實身分證正反面,但我弄不好,吳
柏勳就打電話給黃偉祥黃偉祥說晚一點他會過來,我在現
場等,後來黃偉祥開1台黑色的BMW到場,那時我已經把將來
銀行的網路銀行弄好了,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柏勲
,但事後我沒拿到錢,我就加黃偉祥的IG,問他為何我沒有
拿到錢,黃偉祥說他把錢給吳柏勳,我問吳柏勳,他都沒有
回我。後來我也找不到陳宥勝等語(本院卷一第406-407頁
);⑤於本院114年7月18日行審理程序時稱:陳宥勝是我高
中同學,本案是陳宥勝跟我說可以交帳戶換錢,帶我去加油
站見吳柏勲了解狀況,我和陳宥勝一起去加油站,到了之後
吳柏勲說交2本帳戶可以拿10萬元,因為我想賺錢,所以同
意交帳戶,我去加油站交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看到黃偉祥,因
為吳柏勲叫我要在手機操作將來銀行,設定網路銀行上傳身
份證正反面,我設定好網銀帳號、密碼後,黃偉祥就來了,
我記得是把帳號密碼傳給吳柏勲,事後我有和吳柏勲要錢,
但吳柏勲幾乎不回我,後來我有加黃偉祥的IG,黃偉祥也沒
回我,我就打IG電話給黃偉祥,他還是沒回,我就一直把簿
子的資料傳訊息到他的IG,後來黃偉祥叫我不要在IG講這個
,叫我打facetime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4-78頁)。依被
楊博升上開所述,可認其係經高中同學陳宥勝詢問其有無
意願交帳戶賺錢,楊博升表示有興趣陳宥勝乃偕同楊博升
前往吳柏勲任職之加油站,吳柏勲當場告知楊博升如交付2
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0萬元報酬,楊博升乃應允之,事後
自行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再次前往加油站,且於加油站欲辦理
將來銀行帳戶網銀帳密時,當下因未能順利於手機頁面設定
傳送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吳柏勲乃致電黃偉祥告知此事,黃
偉祥即親自駕車至加油站,欲協助楊博升、吳柏勲二人完成
上述設定,斯時楊博升即親見黃偉祥,事後因楊博升未能順
利自吳柏勲處取得原定報酬10萬元,即透過IG平台多次向黃
偉祥催討上開報酬,經黃偉祥向其告知莫在IG平台商議交帳
戶事宜,楊博升始以facetime聯繫管道向黃偉祥催討給付報
酬事宜。
 3.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①於警詢稱:楊博升於112年3月
間問我有無快速賺錢管道,我說有門路,只要交簿子(包含
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就可以賺錢,楊博升說可以,我
馬上聯絡黃偉祥,後來楊博升有去辦約定轉帳功能,把本案
帳戶資料拿到我上班的加油站後門交給我,我就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黃偉祥黃偉祥有交代我叫楊博升千萬不要去操作
網路銀行,我有轉達楊博升,後來黃偉祥跟我說楊博升的簿
子爆掉了,叫我拿2萬元給楊博升,因楊博升有欠債主錢,
債主知道楊博升有賺到錢,楊博升就請我把錢交給債主,黃
偉祥本來說要分利潤給我,但我跟他說不用,因為我之前有
黃偉祥錢,這次就算幫忙他等語(警三卷第12-16頁);②
於偵訊時稱:楊博升說他缺錢,問我是否有快速賺錢的方式
,因為黃偉祥跟我說過他們的工作需要用到帳戶,我就介紹
黃偉祥楊博升楊博升交給我臺灣銀行及將來銀行的帳戶
,後來黃偉祥有給我2萬元,叫我拿給楊博升,因楊博升
欠人錢,債主陳宥勝直接來找我拿錢等語(112軍偵字第246
號卷第25-26頁);③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稱:
之前是陳宥勝楊博升一起來加油站找我,我拿到本案帳戶
資料後都交給黃偉祥,後來陳宥勝叫我直接把要給楊博升
錢拿給他,因為楊博升有欠他錢等語(本院審金易卷第91-9
2頁);④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行審理程序時稱:我高中同學
陳宥勝楊博升找我,問我有沒有讓楊博升賺錢的方式,所
以我才向楊博升收帳簿,後來我有拿到詐騙集團給的2萬元
,也把上開款項拿給陳宥勝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⑤於
本院114年3月21日行審理程序時稱:111 年下旬我之前在加
油站的同事「阿浩」介紹我認識黃偉祥黃偉祥後來開始帶
我去酒店、賭博,之後跟我說因為他帶我去做這些事情,我
欠他36萬元,一開始叫我交簿子,我說簿子在家人那邊,他
帶我去當舖借20萬元,他把20萬元拿走之後,因為我還不出
來,他把我關在他的住處,中間他還有打我一次,之後我打
電話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幫我還20萬元給當舖,16萬元還給
黃偉祥,我父親都是付現。我認識黃偉祥一段時間,黃偉祥
開始帶我出去玩,但還沒有向我要36萬前,就發生本案楊博
升的事。陳宥勝是我高中同學,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楊博
升欠他2萬元,但還不出來,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方式,我想
到之前黃偉祥有叫我交簿子,所以告訴陳宥勝黃偉祥有在
收簿子,那時候我有問黃偉祥這是否安全,黃偉祥說沒有問
題,不會卡到我,所以我打電話給陳宥勝安排他們見面。我
用飛機聯絡陳宥勝黃偉祥,因為黃偉祥說他不要隨意聯絡
人,所以都是透過我去聯絡,並指示我叫楊博升去辦台銀、
將來銀行的網路銀行,我把訊息轉傳給楊博升楊博升辦好
之後,黃偉祥請我約楊博升在加油站碰面,當天黃偉祥和楊
博升有講話,我有把楊博升傳給我的網銀帳密傳給黃偉祥
黃偉祥事後有拿給我2萬元,說是向楊博升收帳戶的錢,請
我交給陳宥勝陳宥勝叫我去當舖找他,我就把錢拿到當舖
給他,陳宥勝也知道楊博升有透過我認識黃偉祥,並且交上
開帳戶資料給黃偉祥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52-354頁);⑥
於本院114年7月18日行審理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陳宥勝
楊博升來找我,陳宥勝楊博升要用錢,問我有沒有賺錢的
方式,因之前我有欠當舖錢,黃偉祥跟我說交簿子可以換錢
,我就跟楊博升說此事,楊博升同意,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我,我再交給黃偉祥黃偉祥一開始跟我說叫我跟楊博升
說,把將來銀行的網銀帳密也弄好之後,再一起交給他,之
再見黃偉祥說將來銀行的網銀還要綁其他帳戶,因為我
不會用,所以我打給黃偉祥請他教楊博升黃偉祥說他人要
過來,所以就開車來加油站,教楊博升怎麼用,我沒有在聽
,因為我在加油站上班,出去太久會被罵,黃偉祥楊博升
弄完後,楊博升有拿台銀、將來的卡片及台銀存摺給我,我
有把這些資料拿去六合夜市黃偉祥,帳密我也都有用飛機
傳給黃偉祥,我也有把黃偉祥的IG給楊博升,因黃偉祥跟我
們雙方說楊博升的帳戶可能會拿到10萬元,但後來黃偉祥
電話叫我去六合夜市那裡拿錢,只有給我2萬元,他說因為
簿子爆掉了,所以只能給2萬元,我並未多問,後來我把錢
拿給陳宥勝等語(本院卷二第78-82頁)。依被告吳柏勲上
開所述,可認其於案發前即結識黃偉祥陳宥勝,因其前與
黃偉祥互動過程曾積欠黃偉祥債務,黃偉祥乃向吳柏勲告知
可交帳戶換取報酬,嗣因其高中同學陳宥勝楊博升詢問有
無賺錢管道,吳柏勲方告知陳宥勝此事,吳柏勲並徵得黃偉
祥同意,應黃偉祥要求處理此事後,即由陳宥勝偕同楊博升
至其所任職加油站,由吳柏勲向陳宥勝楊博升二人告知交
付帳戶換取報酬細節,於後楊博升自行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再
次前往加油站,且於加油站欲辦理將來銀行帳戶網銀帳密時
,當下因未能順利設定,吳柏勲乃致電黃偉祥黃偉祥方至
加油站,楊博升亦有與黃偉祥見面,而吳柏勲事後確實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偉祥
 4.另據證人陳宥勝於於本院114年7月18日行審理程序時證稱:
  我忘記一開始是楊博升問我,還是我和楊博升提議,總之就
  是我跟楊博升說可以交帳戶賺錢。詳細可以賺多少錢,要見
  面再談。楊博升說他有意願而且有帳戶可以交,所以我和吳
柏勲說楊博升有帳戶可以交,我就帶著楊博升去加油站找吳
柏勲,當天我們三個人有見到面,我忘記楊博升吳柏勳
  天有無加好友。我印象中楊博升當天好像有東西沒有帶到,
  我們就約下次,但後續我沒有參與,但吳柏勲之後有到當舖
  找我,還有簽本票,但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2-74
頁)。依陳宥勝上開證述,堪認確係由其居間介紹吳柏勲與
楊博升聯繫本案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事宜,且確係由其偕同楊
博升前往吳柏勲任職之加油站,由吳柏勲向楊博升說明交付
帳戶換取報酬之細節,此情核與被告楊博升、吳柏勲所述相
符,堪以採信。尤以楊博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柏勲前,
渠二人素昧平生,縱吳柏勲前因積欠黃偉祥債務,經黃偉祥
告知可藉由提供帳戶而換取報酬,然吳柏勲既與楊博升互不
相識,又何能將上開訊息傳遞予未曾謀面之楊博升知悉?是
證人陳宥勝證稱係由其介紹楊、吳二人見面謀定本案交付帳
戶之細節等語,核與楊、吳二人所述本案事發原委一致,足
徵渠二人所述情節非虛。抑有進者,因楊博升係透過陳宥勝
引見,而與吳柏勲當面議定本案交付帳戶內容後,即返家再
行辦理本案帳戶資料準備事宜,俟辦畢,乃再與吳柏勲約定
時間前往加油站,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柏勲,且因斯時未
能順利辦理將來銀行帳戶之綁定網路銀行手續,方由吳柏勲
電知黃偉祥,由黃偉祥親自前往加油站欲協助處理,楊博升
即順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柏勲,再由吳柏勲轉交予黃偉
祥,而吳柏勲自黃偉祥處取得款項後,亦曾與陳宥勝聯繫交
款事宜,此節亦與吳柏勲所述相符,益徵楊博升、吳柏勲二
人所述本案事發過程確屬可信,是被告黃偉祥空言辯稱其未
和被告吳柏勲收取被告楊博升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要與前開證人所述相悖,核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為被告黃
偉祥有利之認定。
 5.是承上述,被告黃偉祥前揭所辯,無可採憑,被告黃偉祥
有向吳柏勲收取楊博升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之提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偉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
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4條第1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
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之
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才能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3.經查:
 ⑴被告楊博升、吳柏勲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偵審自白,復未獲有任何報酬
,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
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⑵被告黃偉祥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
黃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綜上,被告楊博升、吳柏勲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均應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黃偉
祥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所涉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楊博升、吳柏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洗錢防制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黃偉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楊博升、吳柏勲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之人詐騙如附表1至14所示被害人等;被告黃偉
祥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之人
詐騙如附表1至12所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8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調偵字第6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
14所示),就被告楊博升、吳柏勲所涉犯行,與本案起訴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
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刑之量定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於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乃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實施詐
欺犯罪之基礎,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始可順利取得被害
人給付之贓款,甚而藉由辦理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製造層
層轉匯、提領金流斷點,始可成功轉出犯罪所得,是毋寧認
提供人頭帳戶者及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等,均係整體詐欺犯罪
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前開犯罪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
行之濫觴,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況觀諸近
年來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
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
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為
快速取得高額報酬,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故法院
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
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
持續停留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
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提供人頭帳
戶之舉措成為可以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
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
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2.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
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
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
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
。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
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
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
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足見上述案件量及民眾
所受損失數額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
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
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
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
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
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
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
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
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
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
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
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
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
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
卷附刑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5-186頁),自上
開統計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
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
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
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
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鑑於我國詐騙集團
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
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
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
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
,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遑論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否認犯罪策略時,往往事先預擬脫罪劇本
,並將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量化為其犯罪成本之一部,蓋
採取否認策略之被告,若見卷內事證或證人證詞對其不利已
無可抵賴時,此時選擇採取認罪答辯換取輕判,亦屬多見。
惟亦有多數實施詐欺犯罪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
策略,俟見一審判決結果非在其原始預設之刑度即高於其犯
罪成本考量範圍,即轉而採取上訴後承認犯行,或隨意以賠
償極低金額(或分期過長、或不考慮履行可能性而任意承諾
賠償金額)之條件,達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填補損害不具
任何實質意義之和解,以此換取從輕改判機會,如此一來,
無非宣告鼓勵參與詐騙犯行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
否認策略,無視卷內客觀證據仍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對
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均應予正視,以樹法紀,
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
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
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屢屢辜負被
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是實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
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以彰顯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之
決心。
 3.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由被告楊博升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吳柏勲,再由被告吳柏勲轉交予被告黃偉
祥,貿然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
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誠有不該。被告3人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
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被告楊博升猶悍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被告吳柏勲,再由被告吳柏勲轉交予被告黃偉祥,任
由被告黃偉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3人法敵對意識非微,絕非少不更事、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
足推諉。衡以被告楊博升、吳柏勲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與泰
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遵期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而
被告黃偉祥非但始終否認犯行,且其身為本案主嫌,利用被
告吳柏勲對外招募人頭帳戶,訛以欲給付高額報酬話術,吸
引被告楊博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取得贓款,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黃偉祥
前已有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判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竟提升犯意至對外招募他人提供人頭帳戶犯
行,素行尤為惡劣,無須輕縱,有被告黃偉祥之前案紀錄表
、另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1-146、151-160頁);
佐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本件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計達552萬2146元,所受金錢
損失非微;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顯然無需輕縱,各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司法實務雖長年累積大量對提
供人頭帳戶者、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等犯罪者,僅自最低刑度
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
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
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而為本院所不採,並
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楊博升所提供之本案臺灣、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2銀行之提款卡均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事後已遭凍結,是應認沒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依卷內客觀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吳柏勲、黃偉祥實施本案犯
行是否取得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吳柏勲固指
稱曾將被告黃偉祥所交付原欲給付楊博升之2萬元報酬轉交
予證人陳宥勝,惟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本院卷二
第73頁),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楊博升確有因此享
有免除積欠陳宥勝債務之利益,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楊博升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被告吳柏勲,再由被告吳柏勲將之轉交被告黃偉祥,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臺灣、將來銀行帳戶帳戶
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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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