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林垚煇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4、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垚
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垚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雅
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萍、林垚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賺取價差以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張雅萍以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與簡淑玲聯絡並商議買賣毒品事宜
後,再由林垚煇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17時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旗山中
華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販賣予簡淑玲、周秉
珜,並在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款由張雅萍、林垚煇共同花
用完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一第160、446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萍、林垚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73頁、第162頁背面、
訴卷一第159、444頁、訴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簡淑玲、
周秉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7-47、57-63頁、偵
一卷第27-28、69-70頁)相符,並有簡淑玲、周秉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警卷第49-55頁、65-70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83、89、95頁)、112年7月11日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第85-8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0
9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0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
1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161頁)、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163-16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依被告張雅萍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林垚煇將向上游買的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分成3包,每包約0.4公克,林垚煇再把1包拿給我賣給簡
淑玲、周秉珜等語(偵一卷第73頁),是將被告2人向上游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2000元,除以分裝包數3包,可知
該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667元,被告2人以1000元之
價格販售予簡淑玲、周秉珜,可賺取333元之價差,足認被
告張雅萍、林垚煇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萍、林垚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雅萍、林垚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雅
萍、林垚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張雅萍、林垚
煇前均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售
價為1,000元,被告2人賺取價差之獲利非豐,犯罪情節與毒
品大盤毒梟或中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
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與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縱依前述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
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等非屬公開招攬販售,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重量、售價非鉅;併參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參被告張雅
萍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垚煇自述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訴卷二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1000元,核屬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由被告2人共同花 用完畢,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一卷第73頁、偵三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為共同沒 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為被告林垚煇所有,且作為本案聯 繫之用,經被告林垚煇自陳在卷(訴卷二第5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張雅萍所有,經被告張雅萍供稱在 卷(訴卷二第55頁),又其雖否認該手機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雅萍有以該手機(門號000 0000000)聯繫簡淑玲,並詢問簡淑玲是否要前來交易本案毒 品等語(警卷第85-86頁),足認附表編號6之手機亦屬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1.4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2.35公克) 3 電子磅秤1個 4 注射針筒26支 5 I Phone 8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