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742、2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振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與葉臣凱、林宗 億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黃振銘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葉 臣凱、林宗億,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15-27頁、訴卷第55、152頁),核與證人葉臣 凱、林宗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5-42、51-57 、165-169頁)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91-97頁)、葉 臣凱、林宗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63、99- 10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6-41、53-56頁)、林 宗億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145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81、112號、112年聲監續字 第2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51-15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51、55-61頁)、搜索現場照片(警 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本案所載7次交易我都會賺一點吃的等語(偵一卷第2 6頁、訴卷第56頁),堪認被告藉由毒品量差之方式營利, 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偵一卷第15-27頁),其於偵訊中就附 表一編號4之時、地有成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宗億一情, 亦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45頁),公訴意旨稱其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於偵查中未予坦承,容有誤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坦認,足見被告就本案7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法定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案件,販賣者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然被告並非透過網路招攬販售,其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對象僅各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其每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售價各為2,500、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售 價各為1,000元,並均僅從其中賺一點自己得以施用的量差 ,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 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分別處以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10年以上之 刑,過於嚴苛,誠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販售時間各於111年12月、112年月1日間,間隔非遠, 每次販賣數量價金為2,500、1,000元,販售對象僅葉臣凱1 人,且葉臣凱為被告自學生時期即認識之友人(偵一卷第243 頁),可認該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朋友間以少量販售之方 式互通有無,前開犯罪情節殊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 相提並論,是依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 、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以觀,縱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後,最輕處斷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依法再遞減其刑。
㈤本案各次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上游為「林子順」 、第二級毒品上游為「蔡銀發」,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該分局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 獲上游「林子順」,且於被告指認「蔡銀發」前,本分局已 透過通訊監察手段掌握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蔡銀
發」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1日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蔡銀發毒品案偵查報告 (訴卷第99、135頁)可參,是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販售對象為 特定之2人,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販賣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 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係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時用以聯 繫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葉臣凱 111年12月10日 16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500元 1小包海洛因 黃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14日 19時00分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內 1000元 1小包海洛因 黃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4日 9時25分 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263巷內 1000元 1小包海洛因 黃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5日 13時00分 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263巷內 1000元 1小包海洛因 黃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宗億 112年5月21日 12時0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黃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6月3日 8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黃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6月7日 2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黃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 毛重1.04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4公克 3 空夾鏈袋1包 4 注射針筒1支 5 塑膠鏟管1支 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7 samsun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