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賢
胡麗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45號、第138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國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胡麗珠無罪。
犯罪事實
鄧國賢係樂淘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
合稱本案旅行社)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舉辦之國內旅遊一日
行程(下稱本案旅遊行程)司機,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高3.8公尺,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下稱案發地
點),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案發地點之快
車道限高4.3公尺,慢車道限高2公尺,貿然將本案車輛行駛
在慢車道上。嗣因本案車輛車高不足以通過慢車道,遂與慢
車道上方之橋梁底部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乘坐在
本案車輛上層第一排之乘客周鶴生受到撞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胸肋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
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鄧國賢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261頁至第310頁),茲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2頁;訴卷第59頁、第259頁至第2
60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麗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3頁
至第124頁、第169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訴卷第60頁至
第63頁);證人即周鶴生之子周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
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7頁);證人即本案旅行社負責
人張素姻、秘書邱于郡於警詢時(見併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相驗卷第27頁至第3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鄧國
賢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本案車輛查詢資料、本案旅遊行程
簡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4
年1月10日運公字第1140000145號函暨檢附重大運輸事故事
實資料報告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
第73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他卷第9頁;訴卷第125頁至
第176頁),足認被告鄧國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高度限制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
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國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
駕駛執照,且已從事職業駕駛逾20年等情,業據被告鄧國賢
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65頁),並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1頁),是被告鄧國賢對於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注意車輛高度限制標誌之交通規則,
應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相驗卷第89頁、第143頁至第1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鄧國賢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鄧國賢自具有過失。又被告鄧國賢之過失行為既係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周鶴生死亡之原因,則被告鄧國
賢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國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鄧國賢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鄧國賢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本案車輛駕駛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5
頁),是被告鄧國賢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事
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鄧國賢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
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鄧國賢身為職業駕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乘客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案發地點 慢車道限高不足,逕將本案車輛駛向慢車道上,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被害人更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 ,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實屬不可承受之痛,被告鄧國賢所 為誠有不該。
⒉被告鄧國賢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鄧國賢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49 頁)。
⒋被告鄧國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員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07頁被告鄧國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
⒌被告鄧國賢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參以被告鄧國 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 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鄧國賢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或惠賜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考(見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㈣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鄧國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4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且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已 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鄧國賢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鄧國賢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鄧國賢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被告鄧國賢能夠記取教訓,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鄧國賢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麗珠為本案旅遊行程之隨團服務人員 ,負責旅遊導覽、注意團員安全及路況,詎被告胡麗珠竟未 注意案發地點慢車道限高不足以讓本案車輛通過,於被告鄧 國賢將本案車輛行駛至慢車道時,亦未勸阻,甚高喊要全體 乘客整理行李準備下車,致發生本案事故。因認被告胡麗珠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 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證人周志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觀 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下稱高雄市領隊工會)113年7月15日 高領工崴113字第071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胡麗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 稱:伊僅為本案旅遊行程之隨團服務人員,工作內容為乘客 行程服務及車內清潔整理,而車輛行駛路線、車道,均是由 司機決定,並非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未參與決定等語。 經查:
㈠被告胡麗珠為本案旅遊行程之隨團服務人員,有被告胡麗珠 與本案旅行社所簽立之帶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下稱帶團契約書)。又被告鄧國賢為本案旅 遊行程之司機,嗣於113年3月20日2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在案發地點慢車道上,因車高超過限制高度,遂發生 本案事故,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應派遣專人全程隨團服務,準 用第34條規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1條定有明文。復觀諸交 通部觀光署函覆內容略以,所謂「專人」,包括旅行業從業 人員、導遊人員、領隊人員、領圑人員、解說員等從事導覽 解說業務之專業人員,上開人員一般統稱為「隨團服務人員 」,主要工作內容為提供旅客導覽解說服務、執行旅行社規 劃安排之食、宿、遊、購、行等行程,並於發生緊急事故時 採取應變處理作為及通報,對於遊覽車行車路線、車道、上 下車地點之決定,以及注意路況之義務,均非屬該等隨團服
務人員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事項,宜就個案事實認定之,此有 交通部觀光署113年11月8日觀業字第1130923694號函在卷可 依(見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由上可知,隨團服務人員之 職務範圍原則上應不及於遊覽車行車路線、車道、上下車地 點之決定,且無注意路況之義務。參以證人鄧國賢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迭稱:伊有駕駛遊覽車7至8年、 客運15年之資歷,案發當日上午伊係行駛在相同路線之快車 道上,在案發地點後方路口欲右轉時,因慢車道之機車車流 較多,不好右轉,故返程時,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看到快 慢車道中間分隔島之大柱子上標示限高4.3公尺,當下認為 快慢車道均是限高4.3公尺,方決定行駛慢車道,以利後續 右轉順利,直至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才注意到慢車道僅有限 高2公尺,然已未及反應,始發生本案事故。伊上開選擇走 慢車道係由自己決定,不會詢問被告胡麗珠之意見,也不會 與被告胡麗珠討論,更不需要經過被告胡麗珠之同意,是被 告胡麗珠當下並不知道伊要選擇走慢車道,正常來說被告胡 麗珠的工作是照顧及安撫乘客,與伊要負責的項目不一樣, 被告胡麗珠沒有在負責注意路況,不會介入路線或干涉司機 開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65頁;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263 頁至第277頁),可見對於從事多年之職業駕駛而言,亦認 遊覽車行車路線、車道之選擇,係由司機自行決定,並負責 注意路況,被告胡麗珠則是負責服務乘客,二者負責項目有 別。酌以被告胡麗珠在本案行程之工作,應係配合乘客行程 服務,以及車內清潔管理,且本案行程報酬僅為1,000元等 情,有帶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益徵被告胡麗珠之職務範圍僅為服務乘客,並未及於遊覽 車行車路線、車道之決定,亦無注意路況之義務甚明。 ㈢高雄市領隊工會固表示,隨團服務人員於招呼旅客拿取個人 行李準備下車之前,應留意接下來之路況,然細譯上開函文 內容略以,隨團服務人員對於遊覽車行駛路線、快慢車道之 選擇、上下車地點均沒有決定權,以司機之決定為原則,惟 司機如未按原規劃路線行駛,抑或行車路線上會經過危險處 所時,隨團服務人員應促請司機注意及規避等情,有高雄市 領隊工會113年7月15日高領工崴113字第0715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319頁)。基此,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高 雄市領隊工會亦認隨團服務人員之職務範圍,並未及於遊覽 車行車路線、車道及上下車地點之決定,惟應協助司機注意 路況,尤對於行駛路線脫離原規劃路線,抑或將行經危險處 所時,應促請司機注意及規避而已。經查,本案事故肇因於 被告鄧國賢未注意慢車道限高所致,被告鄧國賢因案發當日
上午行駛快車道不好右轉,返程行經相同路線時,始決定行 駛慢車道,且於決定走慢車道前,未詢問被告胡麗珠之意見 ,亦未與被告胡麗珠討論等情,均經證人鄧國賢證述如前, 足認被告鄧國賢選擇行駛慢車道係其當下臨時之決定,被告 胡麗珠既未參與討論,非但無從知悉,更無法事先防免。況 且,被告鄧國賢所行駛之路線與案發當日上午相同,僅係車 道選擇有別,未有變換路線之情事,是就本案具體情節觀之 ,被告胡麗珠已盡注意之能事,並未有何應提醒而未提醒之 處,實難因被告鄧國賢當下臨時之決定,而課予被告胡麗珠 應能即時發現慢車道限高不足,並促請司機注意或防免之義 務,顯非事理之平。
㈣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胡麗珠於案發前,高喊要全體乘客整理行 李準備下車,致發生本案事故一節。證人鄧國賢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稱:案發前被告胡麗珠有向乘客宣布要下車,行李 要準備好,不要忘記拿,並叫他們坐好,不要走動以免跌倒 等語(見訴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證人即乘客黃文瑞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胡麗珠有向大家說快到了,大家買了 很多東西不要忘記帶,所以大家就站起來拿行李等語(見他 卷第20頁);證人即乘客吳凰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 胡麗珠有向大家說等下快到了,要大家收拾東西等語(見他 卷第21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可知,被告胡麗珠於案發 前向乘客告知整理行李準備下車,係為提醒乘客不要忘記私 人物品,並非請乘客在遊覽車行進中站起來收拾行李,反倒 是要求乘客坐好,不要走動以免跌倒,此情亦與一般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於停靠前,司機會提醒乘客不要忘了隨身攜帶之 物品,並請乘客於車輛完全停止前不要任意走動,避免跌倒 之社會經驗相符。準此,尚難認被告胡麗珠於案發前向乘客 提醒準備下車之行為,有何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存在, 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既無從建構被告胡麗珠於本案行程中,對於遊覽 車行車路況、路線及車道之決定,有何注意義務,且其就本 案具體情節已盡注意之能事,自難逕認被告胡麗珠有此部分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麗珠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胡麗珠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胡麗珠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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