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敬
曾鶴文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3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曾鶴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胡健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劉玉敬、曾鶴文、胡健新與陳諺紘、夏御展、胡軒豪、方宥珵(
原名:方紹恩)為朋友關係(陳諺紘、夏御展、胡軒豪、方宥珵
等人涉犯妨害秩序、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劉玉敬
因其女友陳寶郁與前夫徐靖恩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與徐靖恩
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14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內
單挑,劉玉敬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居於首謀之地位,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手機邀集方宥珵、曾鶴文,方宥珵亦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邀集曾鶴文,曾鶴文再當面邀集胡健新、陳諺紘、夏御展、胡
軒豪等人,劉玉敬並與曾鶴文、胡健新、方宥珵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曾鶴文、胡健新分別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塑膠棍棒、木製球棒等兇器,再由夏御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健新;胡軒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諺紘;曾鶴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玉敬、方宥珵一同前往上址公園。俟劉玉敬與徐
靖恩於談話過程中一言不合,即由劉玉敬以徒手、曾鶴文手持塑
膠棍棒、胡健新及方宥珵則分別手持木製球棒之方式,共同毆打
徐靖恩,致使徐靖恩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多處血腫、頭頂8公分撕
裂傷、後枕5公分撕裂傷、左耳後5公分撕裂傷、後背多處鈍挫傷
血腫、左膝鈍挫傷血腫、右眼眶周圍鈍挫傷血腫、前胸挫傷、左
上臂鈍挫傷等傷勢。劉玉敬、曾鶴文、胡健新、方宥珵見徐靖恩
倒地始罷手,並由夏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胡軒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諺紘及胡健新
;曾鶴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玉敬、方宥
珵逃離現場。嗣因徐靖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玉敬、曾鶴文、胡健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二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敬、曾鶴文、胡健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靖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寶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夏御展、陳諺紘、胡軒豪、方宥珵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寶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辨紀錄影像擷圖、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曾鶴文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
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即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玉敬、曾鶴
文、胡健新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與告訴人單
挑,並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上址係位於市區內之
公園,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3人上開
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
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3人之年紀及智識程
度,對於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主觀上顯有
認知,足認其等所為客觀行為均已達妨害秩序之程度,主觀
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
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曾鶴文、胡健新、同案被告方宥珵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分別持塑膠棍棒、木製球棒毆打告訴
人(警1卷第88頁,警2卷第5、104頁,他字卷第145頁,偵1
卷第17、159頁),而該等塑膠棍棒、木製球棒雖未據扣案
,惟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
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劉玉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曾鶴文、胡健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劉玉敬、曾鶴文、胡健新、同
案被告方宥珵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劉玉敬、曾 鶴文、胡健新因故於上揭時間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塑膠棍棒、 木製球棒前往上址公園生事,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本案卷內 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依其施暴時間及人數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 非甚高,且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辜路人 之傷亡,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3人上述犯行雖已侵害社 會秩序安全,惟所生危害之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現象,爰 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胡健新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3卷 第113至116頁,訴字卷二第9至22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胡健新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胡健新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類似之本案犯行 ,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 二第101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胡健新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 執(訴字卷二第101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
前案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約10月,即再犯罪質相似之 妨害秩序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胡 健新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劉玉敬僅因證人陳寶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 邀約聚集同案被告方宥珵、被告曾鶴文到場,並與在場之被 告曾鶴文、胡健新、同案被告方宥珵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劉玉敬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於本案前無 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二第100頁),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曾鶴文、胡健新僅因被告劉玉敬、曾鶴文之邀約即聚集 到場,並分別持塑膠棍棒、木製球棒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曾鶴文、胡健新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鶴文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 告胡健新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 ,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訴字卷一第449頁)在卷可參,斟以 被告曾鶴文於本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胡健新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二第100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各自參與妨害秩序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劉玉敬、曾鶴文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本案起因係被告劉玉敬 不滿告訴人與證人陳寶郁發生爭執,遂與告訴人相約單挑, 並主動糾集同案被告方宥珵、被告曾鶴文到場,被告曾鶴文 則自行攜帶塑膠棍棒到場參與,顯見被告劉玉敬、曾鶴文等 人並非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劉玉敬、曾鶴文深切反省、 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等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劉玉敬、曾 鶴文所有,且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乙情,業經被告劉玉敬、 曾鶴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196頁), 自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劉玉敬、曾鶴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曾鶴文、胡健新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棍棒、木製球 棒,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 曾鶴文、胡健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警1卷第88頁, 警2卷第5、8頁,他字卷第145頁,偵1卷第17頁),然上開 物品為價值低微之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未據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宣告沒收上開塑膠棍棒、木製球棒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敬、曾鶴文、胡健新及同案被告蔡 昭賢、陳諺紘、夏御展、胡軒豪、方宥珵,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 致使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多處血腫、頭頂8公分撕裂傷、後 枕5公分撕裂傷、左耳後5公分撕裂傷、後背多處鈍挫傷血腫 、左膝鈍挫傷血腫、右眼眶周圍鈍挫傷血腫、前胸挫傷、左 上臂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劉玉敬、曾鶴文、胡健新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㈢本件被告劉玉敬、曾鶴文、胡健新涉嫌傷害告訴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蔡昭賢、陳諺紘、夏御 展、胡軒豪、方宥珵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胡軒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訴字卷一第4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既已對同案被告胡軒豪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 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劉玉敬、曾鶴文、胡健新3人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劉玉敬 2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曾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