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5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57-58、12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上訴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詹竣安於擔任看護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其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林明志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不僅
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
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定被
告之刑,量刑尚稱妥適,業如上述。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
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竣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竣安與林明志前曾同時間服刑於法務部○○○○○○○○○(址設 高雄市○○區○○○村0號,下稱高雄二監),詹竣安並擔任看護 雜役。緣林明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51分許,如廁後突 然昏厥以致身上沾有糞便,高雄二監秘書張倖郎(其涉犯教 唆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指示看護雜役詹竣安、賴 柏廷、夏世雄等3人將林明志帶至浴室沖洗身體。詹竣安於 同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二監孝舍觀察病房浴室內為林明志 沖洗身體時,本應注意其負責照顧並持蓮蓬頭為他人沖洗身 體時之熱水溫度,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測試蓮蓬頭出水之溫度,即貿然持蓮蓬 頭以熱水沖洗林明志身體,致林明志受有腹壁2度燙傷(2% 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竣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12 年6月29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311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 紀錄、簽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 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 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戒護資料表、報告、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孝舍療養房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看護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上揭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 勢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