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可培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
63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819號、第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可培因精神及心智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周可培於民國99年間,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雙向性情
緒障礙症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多次因精神疾患而
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且現亦因上開病症而入住於護理
、康復機構之情,有卷附被告就診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病歷資料及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114年
易字第129號案件,於114年6月4日之準備程序到庭時,雖可
陳述其個人姓名、身分證及住處等資料,惟就本院其餘問題
均答非所問,且其陳述內容亦明顯有脫離現實之情,此有本
院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對被告之就審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謂「案主(即
被告,以下均同)雖無意識障礙,但有因罹患邊緣性智能及
雙極性情感異常所造成之障礙,經鑑定人詢問案主前來鑑定
之緣由,案主均答非所問,亦無法理解自己是刑事被告的身
分,對於刑事被告應該要做的事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緣
由均無法理解,且案主對於過往遭丈夫聲請輔助宣告之緣由
、輔助宣告之意義均無法理解,案主雖可對話,但受症狀影
響,無法切題回應,也無法與鑑定團隊維持有效的對話、交
流,整體評估,案主無法理解相關法律程序,無法陳述案件
前後經過及曾經歷過的法律訴訟過程,對自身涉及的案件缺
乏足夠的理解能力,無法幫自己做重大決定,也無法與辯護
人、輔佐人溝通以主張自身權益」等語,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因上開精神及心智障礙
,而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等能力均有所
欠缺,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
進行訴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現因精神及心智
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自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程
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