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6號
CTDM,113,易,7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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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秀梅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可清償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亦無支付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鉅豐車業行
透過不知情之負責人徐豐霖,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
」,約定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99,800元,李秀梅應自111年8
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分36期向仲信公司攤還,第1期應繳2,
780元,餘35期每期應繳2,772元,再由徐豐霖將「零卡分期申請
表」傳給仲信公司承辦人,致仲信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李秀梅有分期給付該機車價款之資力及真意,因而透過鉅豐車業
行交付機車予李秀梅李秀梅取得機車後,旋以4萬元之價格轉
售予不知情之連政(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且僅繳納第1期款項2,
800元(溢繳20元),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仲信公司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李秀梅就本判
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二卷第203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購買上開機
車、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再轉售機車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經查:
 ㈠署名「李秀梅」之人於111年6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鉅豐車業行,透過不知情之負責人徐豐霖,向仲信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機
車價金99,800元,「李秀梅」應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4年7月5
日止,分36期向仲信公司攤還,第1期應繳2,780元,餘35期
每期應繳2,772元,再由徐豐霖將零卡分期申請表傳給仲信
公司承辦人,仲信公司因而透過鉅豐車業行交付機車予「李
秀梅」;「李秀梅」於取得機車後,旋於111年6月30日以4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連政,且僅繳納第1期款項2,800
元,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高振洋(橋
檢他卷第35-37、61-67頁)、徐豐霖(橋檢他卷第63-67頁
)、連政(警卷第3-5頁,雄檢他卷第39-40頁)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警卷第41-42頁)、機車買
入合約書(警卷第9頁)、「李秀梅」照片(警卷第11頁)
、汽機車買賣及過戶同意書(警卷第13頁)、本票及授權書
(警卷第15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警卷第17-19頁)
、「李秀梅」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影本(警卷第21頁)、分期
付款繳款統計表(橋檢他卷第15頁)、第1期匯款憑證(易
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署名「李秀梅」之人,即為被告:
 ⒈署名「李秀梅」之人,於申請貸款時,當場在鉅豐車業行
寫零卡分期申請表1份,填寫完畢後交由鉅豐車業行負責人
徐豐霖傳給仲信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徐豐霖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橋檢他卷第63-67頁)。又「李秀梅」於取得機車後
,旋以4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連政,並當場填寫前揭
機車買入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及過戶同意書、本票及授權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連政於「李秀梅」點收現金時,當
場拍照存證等情,業據證人連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3-5頁,雄檢他卷第39-40頁)。
 ⒉本院將上開「李秀梅」填寫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機車買入合
約書、汽機車買賣及過戶同意書、本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其
上「李秀梅」署押(下稱甲類筆跡)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
告署押(下稱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甲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10號
函暨所附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303248410號鑑定書
可佐(易一卷第180頁)。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言:
上開汽機車買賣及過戶同意書上之「李秀梅」簽名、身分證
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本票及授權書上之「李秀梅」簽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李
秀梅」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我寫的等語(易二卷
第205-206頁)。憑此足信,署名「李秀梅」之人,即為被
告。  
 ⒊又署名「李秀梅」之人,於111年6月30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
連政,連政於「李秀梅」點收現金時,當場拍照存證(警卷
第11頁),經核照片中人之臉部五官特徵,得以精確辨識,
確係被告本人無誤。且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判程序,經提
示上開照片時,均坦承「照片是我,數錢的人是我」等語,
並陳稱:伊在網路看到小額信貸,就依對方指示代購機車,
再把機車交給對方,對方給伊4萬元等語(雄檢他卷第21頁
;易二卷第208頁),益徵「李秀梅」即為被告無誤。從而
,被告辯稱:向鉅豐車業行購買機車、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
,再將機車轉售給連政之人,都不是我云云,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
 ㈢被告於111年間之所得總額僅11,86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證(易二卷第59頁),可認其應無資
力清償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再者,被告於取得機車後,不
僅立即將該車轉售,且僅繳納第1期款項2,800元,自第2期
起即未依約還款,亦足認其無支付機車價金之履約意願,是
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
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
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
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
件被告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論處,容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
涉罪名(易二卷第202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向被害人詐取機車並變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
害人和解、亦未完全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等事項;並考量被告前曾犯竊盜、洗錢等
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易二卷第145-151頁),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5千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家庭狀況(易二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其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 上開機車後,旋將之轉售變現,得款4萬元,有機車買入合 約書可佐(警卷第9頁);又被告已繳納第1期款項2,800元 ,有第1期分期款匯款憑證(易一卷第33頁)可證,於此範 圍內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從而,被告仍保有37,200 元(計算式:40,000-2,800=37,200)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名欄位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 3. 彰化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鑑申請書 印鑑式樣右方欄位 申請人 4. 元大銀行 查調資料簽收單 備註 5. 元大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表 戶名 客戶 客戶立約處(自然人請親簽/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請蓋印鑑) 6. 元大銀行 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 戶名 約定印鑑式樣 申請人立約處 7. 元大銀行 非美國身份受益人免扣繳美國所得稅證明文件(自然人) 受益人姓名 簽名欄 8. 華信商業銀行申請書 客戶簽章 9. 華信銀行印鑑卡(個人戶) 戶名 10. 華信商業銀行存戶開戶資料單 背面 客戶簽收金融卡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85.8.22 戶名(正面) 戶名(反面)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88.12.28 戶名(正面) 戶名(反面) 13. 臺灣土地銀行 存款印鑑卡 戶名(正面) 開戶人簽名(正面) 戶名(反面) 開戶人簽章(反面) 1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印鑑卡 簽章(正面) 15.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立約人 1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ALMA資產負債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 立約人 17. 玉山銀行 個人開戶申請書 存戶即申請人簽署 (領用暨簽收) 留存印鑑 18. 玉山銀行 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_個人版 帳戶持有人姓名 帳戶持有人簽署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戶開戶申請書 戶名 存戶/法定代理人親簽 申請人(即存戶)簽名及蓋章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戶新開戶查驗表 戶名 21.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日期:111年8月1日)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申請人 22.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日期:111年8月2日)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申請人 23.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日期:112年1月18日)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24.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日期:109年5月22日)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申請人 25.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戶名 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 27. 111年5月23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28. 日盛銀行 開戶申請書 姓名 金控及其子公司客戶資料交互使用聲明 立約定書人 共同約定事項 立約定書人 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證券活儲印鑑卡 二式、簽名活圖章共壹個 戶名及負責人 3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 (92年8月28日) 戶名(負責人)親筆簽名 3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 (94年3月3日) 戶名(負責人)親筆簽名 32. 第一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 戶名 3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活期儲存款印鑑卡 戶名 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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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