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龍
連玉青
石景明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石孟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連玉青
、石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許玉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