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7號
CTDM,113,易,397,202507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艮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艮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民國112年7月25日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艮亨張財銘為鄰居關係,雙方宿有怨隙,詎郭艮亨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1時38分許,因見
張財銘步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與新鴻街口,其即在新鴻
街之路中間接續對張財銘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
祖媽,洪幹來啦」等語,並對其比中指,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張財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財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艮亨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張財銘稱「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你祖媽,洪幹來啦」等語,並對其比中指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張財
銘先以清喉嚨引起我注意後,再對我比中指,我忍無可忍才
會發表上開言論,另外案發當時只有一個騎機車的人路過,
沒有參與此事,也不算是公然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財銘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1頁、偵一卷第65-67頁),並有
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易字卷第25-26、31-3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
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發表上開言
論之地點為大馬路上,此有前揭勘驗筆錄暨附件可憑,而馬
路本為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而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合,先予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財銘及證人
蔡佩婕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對張財銘心生不滿,只
要碰面就會一直辱罵等語(警卷第10-11、18頁);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跟張財銘是鄰居,因為落花落葉
的問題產生糾紛,我們有新仇舊恨等語(警卷第6頁、易卷第
26頁),可知被告與張財銘為鄰居關係,宿有怨隙,被告因
此長期、反覆對張財銘辱罵。併參被告曾於111年9月25日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張財銘,業據被告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坦認不諱(易卷第128頁),並有本院於另
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易卷第141-159頁)可佐,可認被告未
能採取理性排解對張財銘不滿之情緒,反而多次以髒話辱罵
張財銘,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被告上開言論已非僅是
一時之情緒失控或宣洩,而是反覆、持續對張財銘之辱罵,
且其於住家附近之大馬路上大聲發表上開言論,使得周圍鄰
居得以聽聞其言論,顯見其目的除為了挑釁張財銘外,更有
讓其難堪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攻擊張財銘名譽之故意
;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其所為言論之涵義均屬足
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張財銘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
讓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無訛。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張財銘有先挑釁被告
之舉動,所辯已難遽以採信,況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以髒
話辱罵張財銘,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張財銘,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其與張財銘之糾紛,率爾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
張財銘,有損其之社會評價,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行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等節,及其始終
否認犯行,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
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強制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述行為,係為使張財銘不敢繼續 前行,妨害張財銘自由返家之權利,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係指對人或 物施加不法腕力,或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 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始屬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仍與 張財銘有保持一定距離,其僅係站在大馬路中間對張財銘辱 罵或比中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為憑(易卷第31-36頁 ),可知被告並未對張財銘施加任何不法腕力,上開行為僅 係貶抑人格之辱罵行為及單純之挑釁,難認已達壓制張財銘 意思自由之強制手段,是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認已構成 強制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蔡曾治為鄰居關係,其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持疑似排泄物尿之液體,朝蔡曾治潑灑,使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蔡曾治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佩婕蔡曾治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液體向外潑灑,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著蔡曾治潑,我是對他家門口擺放的盆栽潑,且我潑灑的液體只是水,不是尿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蔡曾治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偵一 卷第66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易字 卷第25-26、37-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 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馬路旁,顯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合,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
 ㈢衡情,被告所潑灑之液體如係尿液,蔡曾治當下應會有突遭 惡臭液體潑灑之驚慌反應,並會因而採取處理惡臭之應對措 施,然蔡曾治遭潑灑後並無特別反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易卷第37-39頁)可憑。再參以蔡曾治於偵查中證述: 案發時我人站在門口,被告沒有說什麼就拿水潑我,那個水 臭臭的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換衣服就跟我女兒說了等語(偵 卷第65-67頁),及蔡佩婕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上開 時、地見我母親蔡曾治站在門口,竟持不明液體向他潑灑, 我當時不在現場,蔡曾治等我回來後跟我講,並說那個水臭 臭的等語(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65-67頁),亦可知蔡曾 治於事後也未盡速更換衣服,而是等待蔡佩婕返家,告知其 上情後始為更換,已與常情有違;復蔡佩婕亦未陳稱其有聞 到尿味,其證述僅係轉述蔡曾治之陳述及觀看監視器得知被 告潑灑液體之經過,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潑灑之液體為尿 液,已非無疑。
 ㈣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可見被告手持杯子從其家門走出 ,其先繞至對向街道朝畫面下方走去後,蔡曾治始從其住處 內走出並站立於盆栽後方,二人並無互動,被告行走超過蔡



曾治之住處後始迴圈面向蔡曾治住家,並於畫面時間13秒時 ,往盆栽及蔡曾治方向潑灑其手持之杯子內之液體,該液體 同時潑灑到盆栽及蔡曾治等節,有上引之勘驗筆錄附件為憑 。是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潑灑液體,然若被告有侮辱蔡曾 治之意,於行經蔡曾治住處,見其走出住家時,即可直接走 近蔡曾治並對其潑灑而遂其目的,實無需迂迴繞圈至與蔡曾 治保持一定距離後,再往盆栽方向潑灑;且衡以被告所潑灑 之液體僅係以手持杯盛裝,液體量非鉅,潑灑方向亦非逕朝 向蔡曾治之臉部為之,與一般有意羞辱他人而對他人臉部潑 灑液體之情形不同,不能排除被告確係為將杯子內之液體往 盆栽潑灑,而誤波及站立在盆栽後方之蔡曾治,難以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使蔡曾治難堪,進而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之意 欲。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