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7號
CTDM,113,易,23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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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滄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碧滄可預見無故輾轉委由不熟識他人收取款項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並支付不相當報酬者,多係詐欺集團或
不法人士欲藉此逃避查緝,倘任意受他人所託收取不明款項
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
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rtedkinded」(自稱「Lisa」,尚
無從證明與LINE暱稱「Chen」《自稱「Micheal Chen」》之成
年人非同1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鄭碧滄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Heartedkinded」於民
國110年年底某日起,使用LINE向黃秀慧佯稱:急需資金週
轉以支付石油船運費用及稅金,得操作虛擬貨幣協助支付等
語,惟因黃秀慧先前已遭詐騙並陸續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
同)20,255,000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遂報
案並配合警方與「Heartedkinded」接洽交易虛擬貨幣,鄭
碧滄則依「Heartedkinded」指示與黃秀慧相約於113年2月1
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高雄德賢
市,以現金1,000,000元交易泰達幣,俟鄭碧滄前往該處向
黃秀慧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致未成功取款而詐欺未遂,亦
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甲電話)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二、案經黃秀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鄭碧滄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45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秀慧取款以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Heartedkinded」於112年12月31
日要求伊完成1筆31,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伊事後方知
筆款項未入帳,為取回被騙之該筆款項,才去向告訴人取款
,伊若要騙告訴人,不會提供甲電話及身分證,告訴人設計
伊,伊是被騙的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Heartedkin
ded」於LINE互稱夫妻,且就雙方合作兌換虛擬貨幣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另案均獲不起訴處分,故主觀認
係交易糾紛導致,被告於本案並未認知涉及詐欺或洗錢,告
訴人亦未提及買賣虛擬貨幣之原因、目的,被告不知金流可
能有問題,且被告既主動將甲電話及身分證提供予告訴人,
無迴避查緝舉動,足見被告係遭利用,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1,000,000元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又告訴人遭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交付現金
,嗣察覺有異,遂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被告相約於前揭時地以
現金1,000,000元交易泰達幣,惟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未成
功取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扣案物照片
、蒐證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甲電話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資佐證,復據被告坦
認不諱(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31至33頁,易卷第213至21
7、250至25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
「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
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
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
」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
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
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
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
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
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
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利用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
、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
人頭帳戶,或詐騙被害人逕行交付財物後,再予提領、轉匯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而分層輾轉取得該等財物,
藉此使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
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
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
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受他人所託
收取不明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將可能參與實
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7歲且為高中畢
業,並有經營銀樓長達30多年等工作經歷(易卷第197、250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觀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前自111年8月27日起與「Heartedkin
ded」合作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過程中,屢次
言及附表編號1、3、5、9、10等內容,顯見其對洗錢防制相
關規範知之甚詳,則其就不得任意收取不明款項,暨避免依
指示取款繼而以他法轉交而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節,
自不得諉稱不知。
 3.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話卷第3頁),被告係於1
11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與「Heartedkinded」聊天,而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Heartedkinded」係在網路認識
之朋友、其將「Heartedkinded」視為老婆,然自陳雙方均
以LINE文字訊息聯繫,未曾實際通話或見面,不知「Hearte
dkinded」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工作(易卷第214、251
、253至254、256頁),足見被告與「Heartedkinded」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對於其身分毫無所悉,難認有何真切之信
賴基礎。又參諸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
)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
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匯等交易,乃眾所週知之事,收款更毋
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被告毋庸具備任何專業學識或
經驗,亦不需付出額外勞力或特殊技能,即可藉由代收款項
轉付虛擬貨幣從中收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為報酬
(對話卷第95至727頁),實與事理未合,兼以比特幣、泰
達幣等虛擬貨幣,其購買、提領及轉入指定錢包更無地域或
國別限制,「Heartedkinded」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吞
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
取高額款項,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故「Hear
tedkinded」未採行轉帳或匯款方式直接取款並留存交易軌
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顯與常情有違,且依附
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此情乃為被告知悉無訛。
 4.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於「Heartedkinded」
提議與「克林頓」合作時,即已提出附表編號1、2、4之意
見或質疑,堪認被告早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日受「
Heartedkinded」所託代收轉付款項之初,對於受託提取之
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恐遭他人利用以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而須擔負刑責,均有所認識。又被告提供其金融
帳戶(帳號詳卷),自111年9月1日起,陸續受託取款及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藉以從中賺取手續費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警發動偵查程序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198至199、215至217頁),且與卷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皆屬相符,雖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4、26562號、1
12年度偵字第44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1號、113年度偵
字第28368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6號等案件(以下合稱前
開案件),與本案之取款方式、對象、虛擬貨幣幣別或有差
異,然衡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即知悉其金融帳戶「是問
題帳戶」、「通通都被凍結」、「我可能被告詐欺。詐欺是
公訴罪。」(對話卷第232頁),且數次向「Heartedkinded
」為附表編號6至10之對話內容,至遲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
即經警明確告知涉嫌詐欺及洗錢犯罪(易卷第191、200頁,
對話卷第407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受託取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舉,極可能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已有合理預期。
 5.審諸被告自承於前開案件偵查階段,業經法扶律師即「黃律
師」一再向其強調別再從事受託取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錢包之交易(易卷第256頁),然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其於前開案件偵查期間仍持續利用其女申設之金融
帳戶(帳號詳卷)從事該等交易,且經「黃律師」數度告知
「交易模式就是洗錢」、「比特幣這次的判決不起訴。但是
…不要再做比特幣的買賣。如果有在從事買賣比特幣,那就
會是重罪了。不可能會沒事了。那就是詐欺了。」(對話卷
第451、622頁),猶為圖賺取報酬,無視前開案件尚有部分
未偵結、不顧檢察官及律師之告誡(易卷第256至257頁,對
話卷第647、658、696、714頁),執意依「Heartedkinded
」於112年11月15日起之指示,提供甲電話並與告訴人聯繫
取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對話卷第637至748頁)
,亦未向告訴人適度查證究明交付款項之性質、「Heartedk
inded」委託取款及轉購虛擬貨幣交付之實際原因,足認被
告任意依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聯絡之「Heartedkinde
d」指示取款,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所收受之款項來源
正當,復按原訂計畫與分工模式依指示取款,乃基於不論他
人利用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代收轉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對
話卷第685至705頁,易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依「Heartedkinded」指示購買相當於31,000元之比特幣
入指定錢包後,發現該筆31,000元並未成功轉入其女申設之
金融帳戶,要求「Heartedkinded」聯繫虛擬貨幣接款人支
付該筆31,000元款項未果,再就楊○純於113年1月7日轉入其
女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共93,000元,經「Heartedkinded
」於113年1月8日允諾被告扣除該筆31,000元後,僅就餘額6
2,000元完成比特幣交易,顯見被告最終並未受有31,000元
之損失,且該筆31,000元之相關交易時序,俱與被告前於11
2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洽談「USDT,8萬美金」(對話卷第64
2頁)、嗣於113年2月2日與告訴人約定以1,000,000元交易
泰達幣(對話卷第728頁)等相關交易無涉,此部分所辯實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2.被告所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4、26562號案件固
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2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
然斯時所涉其餘案件均尚未偵結(嗣於本案後之113年3月23
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23日偵結),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於前開案件偵查階段,並未將
本案卷附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交檢察官參辦,足認前開
案件憑以審認之證據資料尚非完足,本院亦不受前開案件偵
查結果之拘束。又被告既一再經檢察官及律師告誡不得再從
事代收轉付相類交易,且該些交易極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
罪如前,猶執意為之,益徵所辯係因另案均獲不起訴處分而
認定純屬交易糾紛一節,亦與事實未符,不足憑採。
 3.綜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語意及整體脈絡,被告提供
甲電話係便利與「客戶」聯繫所用,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並傳送予告訴人,則為面交取款辨認及取信告訴人所須,而
有無提供該等個人資料,要與成立詐欺及洗錢犯罪與否之判
斷並無必然關係,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究竟本於何等合
理基礎得以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自未可
執此反證被告主觀上即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
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按原訂計畫與分工模式,其係依指示取款購買泰達幣轉
入指定錢包,核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
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
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Heartedkinded」訛詐
並指示告訴人交付金錢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且被告向告訴人
取款之際,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實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案致被告未成功取款,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須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可認「Heartedkinded」與「Chen」非同1人、被
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等情有所認知,抑或果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
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
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雖於偵查階段坦承向告訴人取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錢包之客觀事實,並承認詐欺及洗錢罪,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以前詞為辯,可見被告於審判中否認主觀
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
成要件自白,難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
行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
 5.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
認應成立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令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辯,應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Heartedkinded」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
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雖未
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
寬宥,實無可取。又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所辯不僅顯與客觀卷證迥不相符,整體犯罪情狀相較一般
取款轉交之案件更為嚴重,既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
自不宜輕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未實際受有
財產損害,被告則非施詐之人,係負責聯繫交易、取款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獲有犯罪
所得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38,000餘元,與成年子女同住,偶爾資助兒女生活
費(易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
 ㈡扣案之甲電話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 用(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0頁),且有前揭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既未成功取款,難認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問題。又 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屬證據性質,而被告否認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在卷(易卷第257頁),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對話卷) 1 111年8月28日 這部份是有牽涉到洗錢。 全世界都抓的很緊。有洗錢防制法。 需求方有一些錢,都是髒的錢,黑的錢,上不了台面上的錢。這一些都會牽涉到官司,牽涉到坐牢。 如果不了解錢的屬性,會帶來官司纏身。 第86至87頁 2 同上 克林頓的客戶,真的會把錢匯款到我的存款簿戶頭內。 然後要我把收到的錢,再匯款給他。 很奇怪,為甚麼會多此一舉呢! 克林頓的客戶,直接把錢匯給他,就OK啦! 第87頁 3 111年8月31日 台灣的銀行,只要是在49萬台幣的範圍內,才可以提領。 超過是要登記資料的。 台灣的銀行,你要去領錢,當天只能領49萬台幣。如果超過,是要登記資料的。 當事人的資料。 領錢人的資料。 第91頁 4 111年9月1日 最早幫我匯款給蘇丹的,那是比較便宜,但是現在他不幫我。他說都是騙人的,都是詐騙集團在騙錢。所以他就不再幫我。 第97頁 5 111年9月3日 一班的銀行,妳要提領現金,是要在49萬台幣,可以提領。 超過50萬台幣,就要登記資料。 包括50萬台幣在內。 如果提領50萬,或者超過50萬,就要寫錢的用途。 登記基本的資料。 只是交代錢的用途。 第100頁 6 111年11月23日 他說,因為我的帳戶有被凍結,怕我們的資金來源有問題。 有金流的問題。 第269頁 7 111年11月30日 現在呂坤茶謝定綸帳戶通通不能使用,銀行通知,已經都是警示帳戶。 所以妳們配合的客戶,金流都有問題。 第289頁 8 同上 甚麼是金流,妳知道嗎? 克林頓的客戶匯錢進入,或者親愛的妳的新的客戶匯錢進入。 如果當天我這邊全部提領出來現金,或者全部的錢匯款給供應商都不行,如果帳戶內只留下幾千元,這也不行。 這樣是沒有金流的。 客戶匯款進來我提供的帳戶,一定要停在帳戶內2/3天以上,在分批匯款給供應商,或者用網銀匯款給供應商。這樣錢,不要全部進來全部出去。 就會被盯上,一樣變警示帳戶,一樣被凍結。 第290頁 9 同上 被凍結的帳戶,現在都準備被調查。 資金的來源,有沒有牽涉到洗錢。 洗錢防治法是公訴罪,是要被判刑的。 第291頁 10 111年12月5日 總歸一句,對錢的把關要很嚴謹。問清楚,以及客戶是做甚麼的行業,要去了解,不然,如果在發生一樣的情形,一樣是警示帳戶,一樣又被凍結,我們就沒辦法交代。 第2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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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