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2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V000-
H0000000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均係國立某大
學(下稱某大學)同學,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雙方於民國111
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教室內上課相鄰而坐時,
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先以左手壓住A女座椅邊緣,再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右手強行碰觸A女右大腿,A女旋將座
椅轉開。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12日課後邀約A女用餐,A女藉
故拒絕,被告因已遭拒絕多次而翻臉並稱只是吃個飯而已,
A女礙於同學情分,而於同日18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己○○○○○赴約,用餐時雙方原本對面而坐,詎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趁隙坐至A女旁邊,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伸手環抱A女肩膀,A女立即閃躲坐至對面,被告又坐至A
女旁邊,牽A女之手,A女再次閃躲,被告仍強行碰觸A女大
腿內側並前後滑動,A女即藉機買單而至櫃檯付錢後離去。
因認被告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身體隱私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戊○○於警詢之證述、簡訊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某大學同學,雙方於111年9月17
日11時30分許,一同在某大學位於高雄市之教室內上課,復
雙方於111年11月12日18時3分許,一同在○○○○○用餐,該次
用餐並由A女付款買單,惟均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1
11年9月17日A女上課的座位不是坐在我旁邊,我不可能摸他
大腿;111年11月12日吃完飯我跟A女還有用LINE聯繫,互動
都很正常,不知道為何A女這樣提告等語。辯護人則以:111
年9月17日A女並未坐在被告身旁,被告不可能為性騷擾行為
;111年11月12日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補強,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
6-8頁、偵卷第89-92頁)、證人即A女與被告之同學羅明慧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相符,並有A女提出之LINE對
話擷圖(警卷第93-9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
第45頁)、某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
告(易卷二第17-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11年9月17日部分:
⒈A女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上課時坐在我的右側
,他先用左手壓住我的座椅邊緣,讓我椅子不能轉動後,就
立刻把右手放在我右大腿的正中間上面,我就把椅子轉開等
語(偵卷第89-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於111年9
月17日11時30分在學校階梯教室上課時,被告把左手放在我
的右大腿上,我就把椅子轉開,身體往左側移等語(易卷一
第78-79頁);其嗣又改稱:當日被告的左手靠在我的右大腿
旁邊,他的左手是平放的,用他左手小指的外側跟無名指黏
著我的大腿側面,就只是靠著,那天被告沒有用他的手觸摸
我的腿等語(易卷一第90-91、101-102頁),A女就被告當日
觸摸其大腿之方式,前後陳述已有歧異而難遽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為A女指訴之補強,然戊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起,都會用他的左手
壓住坐在他右邊的A女的座位,因此碰到A女的右大腿外側,
但正確日期及時間不記得,且我因座位角度問題,無法看到
被告的手放置於A女的右大腿上等語(警卷第10頁),可知戊○
○於警詢時無法特定被告以右手碰到A女大腿外側之具體時間
,且其未確實看見被告將手放在A女右大腿上。戊○○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角度問題,不清楚被告有無碰到A女
的腿等語(易卷一第115-117、129-130頁),是戊○○就被告有
無觸碰到A女大腿一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是被告於上開
時、地究竟有無觸摸到A女大腿,實非無疑。
⒊A女、戊○○上開陳述雖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相鄰坐在A女右側
,然證人即被告與A女之同學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A女、戊○○都是同學,111年9月17日當天是開學第一
堂課,我坐在教室的左側區塊,左邊就是牆,A女就坐在我
前面兩排,他自己一個人坐,旁邊沒有人,學生每個人的位
置上都要放置名牌,所以同一天內不太可能換位子,當天我
有看到A女的名字比較特別,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易卷一
第331-341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1年9月17日
當天我沒有換過位置等語(易卷一第105頁)大致相符,可知
案發當日上課學生應均有固定位置;併參被告提出當日LINE
群組對話擷圖,A女之同學張方益於案發當日15時21分傳送A
女獨坐在該教室內之照片,標記A女並傳送「不要再睡了、
沒被點就睡著」之訊息,且照片上顯示A女係一人獨坐,旁
邊沒有人,其左側為牆,桌面上放有A女之名牌(簡卷第18-1
1頁),亦與證人丁○○所述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辯稱該日未與
A女相鄰而坐,不可能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以「當時你坐在他(指A女)旁
邊?」時,答稱「是」,然被告該次陳述與本院綜合丁○○、A
女上開證述及上開照片判斷所得之結論不符,無從排除被告
該次陳述係記憶落差所致,自無從以被告概括之應答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⒋另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於事後有主動表達與A女談和解之意
願,顯見被告確有性騷擾行為等語,然依A女提出之兩人LIN
E對話紀錄,被告僅向A女傳送「我懇請主任(丙○○)轉達與你
和解的意願,我們可以談談嗎?」之訊息,未見被告曾坦承
其有性騷擾行為;又證人即A女之指導教授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聯繫我,那時檢察官已經對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說好像處刑書有提到應盡可能與
A女和解,所以才請我幫忙轉達,因為那時A女開刀我聯繫不
上,所以我就請戊○○轉達等語(易卷一第322頁),可知被告
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有透過丙○○及自行
向A女詢問和解事宜,然其並非以坦承有本案犯行為前提而
提出和解之請求,衡以避免官司乃人之常情,被告希望透過
與A女和解以免除其後續訴訟之心理壓力,亦屬合理,自無
從單憑被告表達和解意願,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告訴人雖有提出之其於教室內之其他相關照片,然該等照
片均非案發當時所拍攝,無從作為案發當時A女與被告位置
之證據。綜合上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否相鄰而坐,
及被告是否確有碰觸A女大腿之行為,均有疑問,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無從認定
被告有該次之性騷擾犯行。
㈢111年11月12日部分:
⒈A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被告到己○○○○○
時就點餐、用餐,我們面對面坐吃飯時,被告趁機坐到我右
邊後,突然以他的左手環抱我的肩膀,我就馬上移到對面去
,他趁機坐到我的左邊,並牽我的手,我又換回對面坐,他
又過來坐在我右邊,將左手放在沙發背上,因為我跟他有點
間隙我就沒有閃,他就將手橫向放到我的左大腿,前後滑動
,滑動間他的手指頭靠近我的大腿內側,我覺得很不舒服,
所以趕快主動去結帳並離開,結帳時菜已經吃完了等語(警
卷第7頁、偵卷第90-91頁、易卷一第85-86、91-93、106-10
7頁),然○○○○○係採取點餐後直接結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明確(易卷第29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為
憑(易卷一第267頁),顯見A女前開證稱其遭被告性騷擾很不
舒服,於用餐後才由其趕快結帳離開等語不符,A女前開指
訴已非無瑕疵可指。況兩人案發當日自餐廳離開後,被告以
LINE傳送「平安到家了,洗洗休息了!晚安」,A女立即回應
「晚安」,被告則傳送「秒回」,A女再回應「哈哈哈哈(笑
哭貼圖)」,相隔5小時後,被告傳送「微笑......的自然醒
」,A女亦立即回應「早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
對話擷圖可佐(偵卷第45-46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對於被告
之訊息迅速回應且互動良好,是A女陳稱其因受被告性騷擾
感到不舒服而倉促離去等語,顯與當日餐畢二人LINE對話紀
錄所呈現之情境不符,A女指訴之憑信性顯有疑義。
⒉公訴意旨雖以戊○○於警詢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戊○○於警詢中
全未提及A女於己○○○○○有遭被告性騷擾,無從補強A女之指
訴。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跟我講被告在餐廳內
對她動手動腳的事,被告有勾住A女的肩,也有牽A女的手,
在A女的大腿上游移。A女說當下她就覺得很煩,所以就趁被
告去上廁所趕快跑去先結帳,並離開餐廳等語(易卷一第130
-131頁),然前開證稱僅係單純轉述A女之陳述,屬與被害人
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⒊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跟被告日常及在LINE
群組上都還有互動等語(易卷一第131-132頁)。併參A女自案
發後至同年12月中旬仍以LINE私訊之方式與被告頻繁互動,
A女會主動向被告分享見聞、抒發心情,並主動關心被告,
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可佐(偵卷第47
-73頁),可認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應對,已超出為維護同
學情誼、避免撕破臉之程度,實難認A女前開所述其在己○○○
○○遭被告性騷擾一節為真。
⒋告訴代理人雖稱:A女事後有傳訊息指稱被告在餐廳對其性騷
擾,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該抱怨訊息否認,顯見被告確有性
騷擾行為等語。惟被告收受前開訊息後僅回應「收到&非常
感謝」,其並未坦承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收到A
女抱怨訊息後,以冷處理方式禮貌性回應,亦非違於常情,
自無從單憑被告未針對A女之抱怨訊息積極否認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