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6號
CTDM,113,審金訴,30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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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旭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60號、114年度偵字第86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旭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泰旭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國泰世華銀行」更 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後補充「(含手續費15 元)」。
 ㈢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黃嘉屏」均 更正為「被害人黃嘉屏」。
 ㈣附件二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金額後均補充「(含手續費 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泰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楊方綸陳報狀(要求全額賠償)、本院調解筆錄2



份(告訴人張竣宇及被害人黃嘉屏部分)、被害人黃嘉屏刑 事陳述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戶名:吳孟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竣宇)、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黃嘉屏)各1份、本院114年贓字第 140號收據1份(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卷第42頁、第53 頁、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80頁、第91頁至第9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一、二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贓款全數 置於指定地點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車手提 領贓款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



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 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竣宇實 行詐術,致其分批匯款,而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及附 件二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趙紅兵」、「哈士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實際獲得之報酬而言, 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就附件一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亦有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172 60號卷第28頁),且就附件二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有依「趙 紅兵」、「哈士奇」之指示拿取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的包裹並 前往領款(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2977000號卷第6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 嗣檢察官未開庭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就附件二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並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前引本院114年贓字第140號收據1 份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就附 件一部分之洗錢犯行亦有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17260號卷



第28頁),另就附件二部分於警詢時亦稱:有依「趙紅兵」 、「哈士奇」之指示於提領完半小時內將領得贓款置於指定 地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2977000號卷第6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嗣檢 察官未開庭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就附件二部分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 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將領得贓款置於指定地點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各次提款、轉交金額、其角色 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洗 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與告訴人張竣宇及被害人黃嘉屏成 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吳孟錞部分亦有賠償5,750元, 其餘告訴人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前引告訴 人楊方綸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害人黃嘉屏刑事陳 述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 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 08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院附表編號1、3、5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 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㈦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2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卷第82頁),已經繳交國庫 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置於指定 地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 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 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陳泰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陳泰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陳泰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陳泰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陳泰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0號  被   告 陳泰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旭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趙紅兵」、「哈士奇」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持該詐欺組織提 供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工作,並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泰 旭即「趙紅兵」、「哈士奇」及該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帳戶,再由陳泰 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並 依「趙紅兵」、「哈士奇」等人指示將贓款置放在指定位置 而交付上游,並以此方式隱匿款項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孟錞楊方綸、張竣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泰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孟錞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方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提領熱點表、提領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一般洗 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為輕,應屬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趙紅兵」、「哈士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吳孟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傳訊息予被害人,佯稱通過系統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7日14時52分許 2萬2088元 黃偲玹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7日14時55分許 ②113年7月17日14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登發門市 2 楊方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傳訊息予被害人,佯稱通過系統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7日15時34分許 2萬4955元 黃偲玹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7日15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17日15時38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名湖門市 3 張竣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傳訊息予被害人,佯稱通過系統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 ②同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12時37分許 ②同日12時38分許 ③同日12時39分許 ④同日12時41分許 ⑤同日12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①至③: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八德南門市 ④、⑤: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八卦寮門市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泰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旭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趙紅兵」、「哈士奇」、「蕭又萱」、「林以恩」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持該詐欺組織提供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工作。陳泰 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內 。陳泰旭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0時52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中門市領取內有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趙紅兵」、「哈士奇」等人 指示將贓款置放在某處公園而由集團其他上游取走,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泰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鈺咨於警詢時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鈺咨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蕭又萱」、「好賣+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嘉屏於警詢時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嘉屏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林以恩」、「7-Eleven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銀行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一般洗 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為輕,應屬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鈺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蕭又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好賣+平台交易,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交易序號及匯款儲值,之後會再回沖現金給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33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博愛分行) 2萬5元 113年7月15日 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15日 15時55分許 1萬5元 2. 黃嘉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以恩」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平台交易等語。隨後又稱帳戶被凍結,要求告訴人與賣貨便客服聯繫。該賣貨便客服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須簽署設定,實際上為轉帳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52分許 2萬3066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博愛分行)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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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