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43號
CTDM,113,審訴,243,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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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相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相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相澤郭○○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張相澤懷疑郭○○以假鈔替
換方式私吞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詐欺贓款,遂聯繫楊○○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5人,並籌劃抓人討債事宜,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二部不詳車號之車輛,前往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前,將郭
○○強行載往臺南市不詳山區之廟宇,先以不詳方式毆打郭○○
,致郭○○受有四肢、臀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9時
許,張相澤等人駕車將郭○○強行載往高雄市旗山區某民宅,
以上開事由脅迫郭○○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並恫稱:
若不簽發本票則無法返家等語,致郭○○心生畏懼而簽立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1張給張相澤等人,隨後郭○○表明欲聯繫父親
郭○○籌措款項,張相澤遂與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郭○○返回高雄,直至同日22時8分許,張相澤
將車輛駛至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重立路782巷口,始讓郭○
○下車離去。嗣郭○○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16日17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那之咖啡」前,查獲正
郭○○商討債務之張相澤,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相澤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2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頁、審訴
卷第212、250、255、261、2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
○、證人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52頁、偵卷第47至49、5
5至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手機內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手
持本票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洪鈺軒間對話紀錄擷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從事另案詐欺之工作證、千元假鈔及台鐵車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臺南分局之街景圖在卷可佐(警卷59至77、83至87、
91至93、99至121頁、偵卷第59至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7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及其他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繼續犯;而其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接續毆傷告訴人並對其恐嚇取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71至272頁),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從事違法詐
騙工作而生嫌隙,竟率眾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恐嚇取財及剝
奪人身自由,動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剝奪行動自
由之方式及期間、恐嚇之方式及因而取得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269至271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小孩(審訴卷第2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犯 行所使用,為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0萬元本票1張 票號:249601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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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