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寳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407號、第2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寳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寳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
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正路306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俾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擊由本案車輛右前方外側車
道欲左偏移變換駛入內側車道由曾金富騎乘之腳踏車,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曾金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及雙下肢乏力、右腎
撕裂傷第三級、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雙手、
腰部挫擦傷、肺炎併敗血症、攝護腺膿瘍等傷勢,並導致其
意識不清、無法辨識他人言語,無法獨立行走且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曾金富之配偶曾蔡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黃寳琴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112年度偵字第2440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30頁、第247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蔡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金富之女
曾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他卷
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22張、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警卷第
41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
為國軍左營總醫院)、曾金富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見
警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113年4月1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340600
號函暨曾金富病歷資料影本及病歷摘要回覆單、宜橙居家護
理所醫師出診紀錄、護理紀錄、訪視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
第4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74頁)、民生醫院113年4
月3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415100號函及曾金富死亡證明
書、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5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00
號函暨曾金富病歷摘要各1份(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第197頁至第199頁)、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民生醫院114年3月2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470310200號函
暨病例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114年4月7日高市民醫病字
第11470365800號函暨病例摘要回覆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6
6頁至第18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在卷可參。
㈡又卷內雖有刑事委任狀(見警卷第61頁),並蓋有被害人之
印文,惟該狀字跡均屬同一,且曾秋霞於警詢時自陳:被害
人從車禍那天到現在意識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頁),
故應認被害人無合法授予告訴代理權給曾秋霞,一併說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
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也沒有採取其他安全
措施,而未注意行駛於右前方之被害人曾金富正向左偏駛欲
變換至內側車道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2頁)。
㈣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既針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具體之注意義務規定,
其中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寓有應注意路無號
誌交岔路口之情況,蓋既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然要注意
車前狀況(甚至車左、車右狀況),而被告是因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禍,且其所違犯之上開具體
注意義務規範內容已涵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自應優先適用。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應
留意車前狀況」等情,應屬贅敘,予以刪除。至於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
18頁),雖認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惟亦有載明事故現場為無號誌路口,
故無礙本院之認定,一併說明。
㈤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
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
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被害人行於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應可認與
有過失,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佐,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但
此無解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一節爆裂
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及雙下肢乏力、右腎撕裂傷第三級、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雙手、腰部挫擦傷、肺炎併
敗血症、攝護腺膿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意識混淆
、無法清楚辨識他人言語,無法獨立行走等狀態,有前揭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病例摘要回覆單、113年4月30日函文及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例摘要表各1份(見偵卷第145頁、第
185頁、第19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
重傷害」無訛。
㈦又告訴代理人朱冠苓律師雖主張,被告涉犯是過失致死,惟
觀諸前引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3日出院轉
門診追蹤等語;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112年3月29日,
而被害人於112年10月1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其中已相隔半
年之時間,而被害人家屬當時並未報請司法相驗就被害人遺
體為解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自無從加以鑑定死亡原因;再
觀諸民生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原因僅載有:「肺炎
」,並未載有先行原因,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然此僅可
知被害人係因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尚難說明此自體因素是
否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有關聯,另經本院函詢民生醫
院,可知被害人是在清創手術的時候發生肺炎併呼吸窘迫,
且醫院亦稱兩個為獨立事件,沒有任何的關聯等情,亦有前
引民生醫院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7日回覆單2份在卷可參
,關聯性更有疑義。又告訴代理人雖提及被害人狀況極差,
112年9月20日送入急診時神智狀況為E4V1M5,但被告出院後
從112年6月5日至112年9月11日,神智狀況均為E4M6V4,此
有上開宜橙居家護理所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7
頁),顯見被害人神智狀況已有好轉,至於其提及的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該件有經相驗,由法醫確認死因
,與本案自難類比。另檢察官本就是起訴過失致重傷,而於
審理時亦稱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綜上
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本案車禍所致。
㈧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
人騎乘慢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則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有理賠等情,但被告有
第三人責任險,此對日後的賠償甚有幫助,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車禍後雙方的交涉情況
(見本院卷第254頁);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家庭主婦、已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
養、現與哥哥及孫子同住(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