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84號
CTDM,113,審交易,48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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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河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鐵道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吳佳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開放
性骨折併下頷開放性傷口(4公分)、頭皮撕裂傷(3公分)、下
唇撕裂傷(1公分)、左顏面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側上、
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側門齒不完全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
齒脫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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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