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威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六藝門足浴會館楠梓店
」之店長兼按摩師,代號AV000-A1132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與丙○○素不相識,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9
日22時30分許至上址消費,並由丙○○為A女服務,按摩之過
程中A女熟睡而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丙○○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先將A女之內衣肩帶解開,並自外褲及內褲之縫隙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摳弄,A女因丙○○之動作而驚醒,丙○○
又趁A女剛醒來全身無力不及反抗之際,拉A女之手隔著外褲
觸摸丙○○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猥褻行為得
逞,俟A女力氣回復即藉故換穿外褲,將丙○○支開按摩之包
廂,待A女著裝完畢,於同年月10日1時58分許在櫃台放下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後立即離開現場,隔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特
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特
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
力(侵訴卷第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復有113年6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手機收受簡訊頁面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7月24日高市警婦隊偵
字第11370792700號函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7月16日報告編號US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
女與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A女手機收受簡訊、LIN
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六藝門牛角撥經會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669000號函、本院113年10
月14日113年聲搜字00101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6月
10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拉A女之手觸摸其下體之舉,另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然被告拉A女之手隔著
外褲觸摸其下體等乘機猥褻犯行,與前開所為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
為,故被告拉A女之手觸摸其下體等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
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起訴後與律師討論後
知道事情嚴重性,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以行情相當之30
萬元和解,然被害人沒有意願和解,被告也有寫道歉信,顯
見被告有真誠悔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知悉告訴
人係因熟睡而為不知抗拒之際,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
、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
3至75頁),復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
案件偵查初始曾以告訴人係有表示同意、當時很享受,我跟
告訴人之間是曖昧喜歡的感覺等說詞駁斥告訴人之指訴等節
(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3至94頁),再參酌被告迄今亦未
獲告訴人之諒解,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
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按摩為其職業,本
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
反利用告訴人因按摩熟睡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
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
大之危害,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手寫道歉信(侵訴卷第35頁),然其於偵查時未正
視自身所犯錯誤,以告訴人係同意自願等說詞否認犯行,再
參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侵訴卷第47、101頁)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
侵訴卷第145至146頁),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幫忙家務,經濟來源為
儲蓄及家人幫忙,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侵訴卷
第139頁),並衡以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侵訴卷第121至122
、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