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49號
CTDM,113,交簡上,14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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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慶達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
陳慶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示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
交簡上卷第103頁)在卷可佐,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黃紹越和解取得原
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
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尚屬輕微,因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差距
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並衡酌告訴人超速行駛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
業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
而非妥適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車禍和解書、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可憑(交簡
上卷第105、111、113頁),告訴人亦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
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達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北往南向行駛, 至該道路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黃紹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田厝路南 往北向行駛,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至上述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紹越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達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紹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讓沿田厝路南往北向 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 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 口搶先左轉,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1月30日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上揭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 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岡山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 節,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 ,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 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 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尚屬輕微,因 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超速行駛而就本案 事故同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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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